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陳金池
相 對 人 陳王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六分之十二)。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局號○一四一四○七號,帳號○八九五二八一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94年度禁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嗣經鈞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指定相對人之子陳維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需長期就醫治療及安養,每月醫療安養 及生活開銷甚鉅,為支應相關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 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96分之12)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 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修法後之受監護宣告 之人),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本院以 104年 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陳維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維濱 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上開宣告禁治產民事裁定、上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宣告禁治產事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及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經核屬實。又聲 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需,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2),已得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維濱及相對人其餘子女陳維坤、王陳 淑梅、陳淑春、陳麗粧之同意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存 款帳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現住臺 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22,000元 ,復有該中心出具之證明書足佐,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件亦查無對相對人不利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 、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前揭土地予以處 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 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土地,以所得價款支付相 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土地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 知相對人前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內,並不得隨意移出該帳戶,且除為相對人支付必要之醫療 及照護費用外,聲請人無權任意處分,否則應負刑事及民事 法律責任,均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