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47號
TCDV,104,監宣,147,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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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金霄雲
相 對 人 曾柚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柚溹(女、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金霄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 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霄雲(女、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五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曾柚溹(女、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 罹有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相對人之父曾逸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 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齡、住所、簡 易算數等問題,部分尚能正確回答(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中度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認知功能 障礙情形已達到中度障礙程度,因精神病症導致其認知、理 解及行為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中度障礙 ,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 沐浴等尚可自理,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不宜獨力執行,需 要他人之協助處理;基於相對人有中度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 神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已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其病程為長期問題(自相對人二十一 歲發病至今),縱經治療回復正常,亦有復發、再發可能, 其情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一0四 年七月一日澄高字第一0四0二五七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思覺失調精神症影響相對人經濟管理及社會活動能力, 其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 請為輔助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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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