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沛清即楊沛玲即楊美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沛清即楊沛玲即楊美蓮自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沛清即楊沛玲即楊美蓮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35,317 元,因不能清償該債 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各債權人要求聲請人每月 清償金額,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 每月薪資15,000元,扣除房屋租金、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後 ,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 年、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 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 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 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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