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86號
TCDV,104,消債更,186,201507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翔恩(即蔡聰敏)
  代 理 人 康春田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翔恩(即蔡聰敏)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8,585 元(其中債務人於104年2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時所列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98929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業已於104年5月20日全額受償完 畢),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在工地打零工收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17,520 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回覆書、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年、102年、103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行車執照、存摺、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查 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 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