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75號
TCDV,104,小上,75,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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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曾煥飛
被上訴人  楊炳勝
      蕭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為釐清被 上訴人楊炳勝蕭正忠二人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 ,然原審判決卻以訴訟之勝敗,將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對拆 以論定賠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認定之金額顯 屬不當。被上訴人楊炳勝為肇事主因,蕭正忠有肇事原因卻 無責任,上訴人勉強能接受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均應由楊炳勝負擔。又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應先墊支交 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卻未於判決主文註明應賠償上訴人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鑑定費3,000



元予上訴人。
三、經查:
(一)關於賠償金額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系爭損害 賠償債務在性質上即屬給付可分之債務,而有民法第271條 規定之適用,應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楊炳勝蕭正忠2 人各應給付5萬元(計算式:10萬÷2=5萬),合計應給付10 萬元。又被上訴人楊炳勝經原審認定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蕭正忠並無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炳勝賠償系爭3部機車所受之損害10 萬元,經被上訴人楊炳勝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會找家人聯絡賠 償原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見被上訴人 楊炳勝對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0萬元已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審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及被 上訴人楊炳勝為認諾之表示,判命被上訴人楊炳勝應負擔上 訴人請求金額之半數即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原審所認定賠償金額有誤,亦非有據,而無可採。(二)關於鑑定費用部分: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經原審判決:「本件訴訟固為被告楊炳勝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蕭正忠給付部分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5,爰命被告楊炳 勝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而上訴人 所支出之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係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部 ,加計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後,則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元,被上訴人楊炳勝雖負全部肇 事責任,然此不足逕認至上訴人全部勝訴而毋庸負擔訴訟費 用之結果。是以,原審酌量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勝訴比例為 25%,而命兩造依上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計算數額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核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 未命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鑑定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四、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



量訴訟費用負擔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由,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 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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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