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4年度,19號
TCDV,104,家陸許,19,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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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嘉良
相 對 人 羅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二○一四)永民初字第一七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 國99年10月9日結婚,嗣於103年9月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 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離婚,並 於103年12月6日發生法律效力。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 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 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 之效力者,依上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10月 9日結 婚,嗣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已生效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居民身份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 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
四、查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 1716號民事判決理由以:「本院認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 )、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經人介紹認識後,經過短暫的交 往即倉促結婚,婚姻基礎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 合,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原告從2013(指西元)年 9月 24日返回大陸後與被告分居至今。客觀上,雙方已無法互相 履行夫妻義務,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 態度堅決,可以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判決准予原、 被告離婚」,並判決「准予原告羅美珍與被告洪嘉良離婚」 等語。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 ,然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本精神,自難認上開 大陸地區判決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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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