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子聿晴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菊
相 對 人 廖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陳秀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秀菊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8 日結婚,嗣雙方發生爭執,陳秀菊遂於101年1月間離家,自 此雙方即未共同生活,並於 103年5月5日協議離婚。陳秀菊 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王培倫受孕,並於 103年 11月3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使聲 請人依法受推定為陳秀菊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情及卷附之 DNA 鑑定報告內容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王培倫與陳子聿 晴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均不爭執。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年6月22日 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為證。觀諸前揭 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略以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王培倫與陳子聿晴之檢體,其相 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子聿晴於 103年11月3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之受胎期間,既在其母陳秀菊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 依法自受推定為其母陳秀菊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 既非其母陳秀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聲請人迄未 成年,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陳秀 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1條第 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