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83號
TCDV,104,家聲抗,83,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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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福禮死亡後,尚積欠102年地價稅新臺幣3萬餘元 ,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福禮之遺產 管理人。依原審裁定所載,被繼承人林福禮所有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林福禮間係血緣 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 見林福禮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15日(74 )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及司法院祕書長103年6月23日 祕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各地方法院,類此案 件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理人,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 第90號民事裁定供參。
㈡抗告人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 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屬國庫 ,依司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 人。又本件被繼承人遺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 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 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 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 管理人。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號、91年度 家抗字第264號及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 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 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被繼承人林福禮之繼承人林惠玲為林福禮唯一存在之子女 ,亦設籍於臺中市豐原區,顯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 承人生前之事必較抗告人瞭解,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於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 且渠知悉以拋棄繼承規避債務,自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 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就情理而言,渠對被繼承人林福禮 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亦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 管理並不生窒礙,況渠為被繼承人林福禮之血緣至親,難謂 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然原審未予詳查被 繼承人林福禮之繼承人是否均不適任遺產管理人,顯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
㈠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 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3項」。法院在選任無 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 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 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 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 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 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 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 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 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 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 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 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之限制。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福禮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告人雖執 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惟本件關係 人即被繼承人林福禮之親屬林惠玲、曾于瑄曾奕儒、林福 仁於原審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尚難強令無 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原審已先函 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社 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適當 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為憑 ,本件確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再者,抗告人所 提之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 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 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 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況本件尚未 經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並無從知悉剩餘遺產之有無。再參 以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 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 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 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 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是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 考量後,選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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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