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祖雄
許祖芳
許傳文
許祖芬
許傳靈
許傳雅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許祖儀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心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心爵於民國100年8月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心爵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而被繼承人許心爵並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 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許心爵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失蹤人口報案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許 心爵所遺如附表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一 所示,且附表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心爵之遺產,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遺產性質及現況,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一、遺產部分
1.台灣銀行:新台幣374,655元。
2.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5股。
二、分割分法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一: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葉志堅│ 6分之1 │
├───┼──────┤
│許祖儀│ 6分之1 │
├───┼──────┤
│許祖雄│ 6分之1 │
├───┼──────┤
│許祖芬│ 6分之1 │
├───┼──────┤
│許祖芳│ 6分之1 │
├───┼──────┤
│許傳靈│ 18分之1 │
├───┼──────┤
│許傳文│ 18分之1 │
├───┼──────┤
│許傳雅│ 18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