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
自 訴 人 保證責任臺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王正義
代 理 人 陳文松律師
王元勳律師
擔當自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祥
吳錦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慶祥、吳錦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慶祥係自訴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屬松山分 社前存款襄理江文華(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父, 被告吳錦樺則係江文華之妻。被告江慶祥及江文華共同冒用自訴人客戶林梅珍所 有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定期存單三紙為質押,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借款一百 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質借之二百萬元,先轉入被告江慶祥設於自訴人松 山分社之存款帳戶內,再轉匯入李培勇所使用之陳貴美設在自訴人營業部開設之 存款帳戶內,由江慶祥借款予李培勇。而被告吳錦樺則與江文華共同於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盜領自訴人客戶施振宏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十萬元存入被告 吳錦樺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之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盜領自訴人客 戶林汜倩存款六十八萬元後,將其中十四萬元存入被告吳錦樺之上開存款帳戶內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盜領自訴人客戶陳淑芬存款四十五萬元後,將該四十五 萬元存入被告吳錦樺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盜領自訴人 客戶陳雅惠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將該一百三十萬元存入被告吳錦樺之上開存款 帳戶內,使自訴人受有一百九十九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江慶祥、吳錦樺與江文 華涉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三、自訴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認被告江慶祥涉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無非係以林梅珍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江慶祥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存 款明細表各二紙、江慶祥之印鑑卡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及收入傳票各 一份、律師函等為依據;另自訴人認被告吳錦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以取款條、收入傳票各四張、吳錦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依據。訊 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江慶祥辯稱:自訴人所稱偽 以林梅珍定期存款存單質押借款乙事,全係江文華個人所為,該質押借款三百萬 元,由江文華轉入陳貴美、黃美婉及陳世峰等人帳戶支用,伊未得一分一毫,係 遭江文華冒用名義借款,伊借予李培勇四百萬元,並向沈明達律師申報之四百萬 元債權,係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借予三百萬元、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借予一百萬元,與本案無關,並無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吳錦樺 則以:伊未曾前往自訴人松山分社開設存款帳戶,自訴人提出之取款條、收入傳 票亦均非伊所寫,全為江文華個人所為,因伊夫江文華任職金融機構,家中財務 收支均由江文華一人掌理,伊存摺、印章、支票等亦均由江文華使用,不知何以 有款項存入以伊名義開設之自訴人松山分社存款帳戶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江慶祥部分:
1以林梅珍之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質押借款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借款人欄雖有「 江慶祥」之署押及印文,該「江慶祥」印文並與被告江慶祥設於自訴人營業部 之存款帳戶印鑑卡上蓋印之印文相同,惟該「江慶祥」署押則與被告江慶祥書 寫之字跡不符,業據本院諭請江慶祥簽名十次後審閱無訛。證人李貞靜即自訴 人松山分社職員亦到庭證稱:該筆存款單質押借款手續是我經辦,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自訴人松山分社前襄理江文華將存款人林梅珍、面額 各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及江慶祥簽署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交給我,要我 辦理存款單質押借款手續,當時資料都已填寫,我核對定存單及借據上之印鑑 相符,就依手續辦理,並填寫存款明細表::,我之前沒有見過江慶祥,上開 存單質押借款手續不是江慶祥親自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訊問筆錄)。證人葉素琴即自訴人松山分社職員則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江慶祥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存款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之取款條及該款項存 入陳貴美設於自訴人營業部存款帳戶內之收入傳票,係江文華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持交給我,要我幫他辦理轉帳,交給我時,上開資料就已填好,當天
江慶祥並不在場::,江慶祥、吳錦樺從未到自訴人松山分社處理自己帳戶事 宜,都是江文華代被告二人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顯見持自訴人客戶林梅珍之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辦理存款單質 押借款手續之人,確係江文華一人所為,被告江慶祥並未簽署借據、填寫取款 條、收入傳票等親自辦理借款轉帳手續。
2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林梅珍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質借之二百萬元 ,固然於同日存入被告江慶祥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存款帳戶後,再轉帳至陳貴 美設於自訴人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內,惟證人陳貴美到庭結證:我不知道江慶祥 帳戶內之二百萬元何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帳至我帳戶,我的帳戶存摺 、印章從七十四年開始,就放在友人李培勇處,由他幫我處理私人借貸賺取較 高利息,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李培勇才委託一信副總經理郭彩河將存摺 、印章交還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培勇亦 到庭證述確實自十幾年前開始為陳貴美處理設於自訴人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屬實 ,並且結稱:我十幾年前開始與江慶祥有借貸關係,都是我向他借錢,其中於 八十六年三月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立之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據之借款 ,是後來沒有償還的款項,江慶祥後來並向我委任處理債務之沈明達律師申報 該二筆債權,我因為生病開刀,記憶不太好,江慶祥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之存 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帳二百萬元至我所管理之陳貴美帳戶內, 可能是借款,但因為已經還款,所以沒有借據資料,該轉帳款項與八十六年三 月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立之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據款項,應該沒有關 係::,我向江慶祥借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均有固定付息,三百萬元之借 款利息是存到江慶祥之帳戶內等語在卷,並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 三百萬元借據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一百萬元借據為憑,經本院核對 與被告江慶祥提出者相符後發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稽 諸被告江慶祥提出其設於自訴人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對帳單,確實自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均有三萬六千元固定存入該帳戶 內,核與證人李培勇所述三百萬元借款利息係固定存入被告江慶祥帳戶等語相 合,足證被告江慶祥與李培勇間四百萬元借款,應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以林梅珍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質借之二百萬元無涉。自訴人徒以被告江慶祥 曾向李培勇委任處理債務之沈明達律師申報四百萬元債權,遽以推測被告江慶 祥將上開質借之二百萬元借予李培勇,尚嫌速斷,亦有誤會。 3又證人陳惠珠即自訴人營業部職員於本院證述: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到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我在自訴人營業部的營業廳工作,當時江文華是營業部存款襄理 ,江慶祥係自訴人之社員代表,常到營業部來走動聊天、泡荼,我有看到江慶 祥來營業部向江文華拿現金,我看到的金額都是十萬元以下,我有看到二次取 款情形::,江文華會將家人的帳戶存摺印章放在他的辦公桌抽屜,江文華也 會拿出家人之存摺、印章辦理轉帳存款等手續,江文華的抽屜裏有很多存摺, 但我只幫他處理過江慶祥、吳錦樺的帳戶,江文華請我處理被告二人的帳戶時 ,被告二人都不在場,是江文華交證件我依規定辦理::,江文華有時候會由 被告二人帳戶內領錢出來,再交給江慶祥,我沒有看過江慶祥自己持存摺、印
章到櫃臺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高 莛閔即自訴人營業部職員亦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到八十六年初我在 自訴人營業部營業廳工作,曾經看過江文華在營業廳拿現金給江慶祥,金額在 十萬元以下,我只看過一、二次,我印像中並無見過江慶祥到營業廳領錢,我 沒有看過江慶祥自己持存摺、印章到櫃臺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再揆諸證人葉素琴上開所述:江慶祥、吳 錦樺從未到自訴人松山分社處理自己帳戶事宜,都是江文華代被告二人處理等 語;足證被告二人所辯伊等之存摺、印章平時均交江文華代為辦理轉帳、提存 款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尚難僅憑存款單質押借據上蓋有「江慶祥」 之印文,即認被告江慶祥參與該借款行為。
4綜上各節所述,持自訴人客戶林梅珍之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辦理存款單質 押借款手續,係江文華一人為之,雖其中二百萬元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存入被告江慶祥帳戶後,再轉帳至李培勇管理之陳貴美帳戶內,惟該二百 萬元轉帳款項與被告江慶祥、李培勇間之四百萬元債務無涉,業經本院查明如 上,而被告江慶祥之存摺、印章向來均交江文華代為處理轉帳、提存款手續, 亦經自訴人營業部及松山分社職員陳惠珠、高莛閔、葉素琴等人證述明確在卷 ,是難只憑非被告江慶祥親簽蓋印之存款單質押借據,暨該質押借款係存入被 告江慶祥之帳戶內,即擬制認定被告江慶祥與江文華共同冒用林梅珍之定期存 款存單,向自訴人辦理存款單質押借貸,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二)被告吳錦樺部分:
查自訴人客戶施振宏、林汜倩、陳淑芬、陳雅惠四人遭盜領存款後,存入被告 吳錦樺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存款帳戶內,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取款條、收入傳票 各四紙可稽。惟查該等取款條、收入傳票,甚至被告吳錦樺設於自訴人松山分 社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其上筆跡顯然均非出自於被告吳錦樺,此業經本院 核對該等取款條、收入傳票、開戶印鑑卡與被告吳錦樺當庭書寫字跡、其設於 自訴人營業部親簽之印鑑卡等,二者確實不符;並為自訴代理人當庭自承:江 文華盜領客戶存款存入被告吳錦樺帳戶部分,經辦人均表示係江文華一人辦理 存款手續,無傳訊該等經辦人之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 錄),而迄本院審結時,仍就被告吳錦樺所辯伊未曾前往自訴人松山分社開設 存款帳戶等語,未加爭執;再參以被告吳錦樺之存摺、印章向來均交江文華代 為處理轉帳、提存款手續,亦有自訴人營業部及松山分社職員陳惠珠、高莛閔 、葉素琴等人之證詞可憑;足證被告吳錦樺辯稱:伊從未至自訴人松山分社開 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等亦均交由江文華使用,不知何以有款項存入 以伊名義開設之自訴人松山分社存款帳戶等語,應為實情。自訴人徒以其遭盜 領之客戶存款,存入非被告吳錦樺親自開戶之存款帳戶內,即推測被告吳錦樺 與其夫江文華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尚乏依據。(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 擔當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