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
自 訴 人 賴思儒
自訴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曾鴻文律師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黃國峰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國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峰原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下稱台史館)工務組長,於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台史館二樓辦公室內, 因細故與台史館主任林正儀發生口角,並大聲叫囂,指責林正儀言行不當,林正 儀故不理睬,通令工作人員至會議室開會,適賴思儒手持錄音機準備錄音紀錄, 詎黃國峰明知自己身材碩壯,與賴思儒推擠拉扯會造成其身體受傷之危險,唯恐 所為言語遭到錄音,遂欲奪取賴思儒手持之錄音機,竟基於傷害賴思儒身體,亦 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環抱賴思儒,與之發生激烈拉扯,致賴思儒跌倒在 地,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賴思儒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國峰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穿著高跟鞋不慎跌倒,伊好 心幫忙撿拾錄音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賴思儒指訴歷歷,並經證 人即目睹經過之證人陳策群證稱:「我就看到他們在爭奪錄音機,被告從後環抱 自訴人,我想分開他們,但是沒有成功,後來分開之後,自訴人就說他的手受到 傷害」、證人謝育綿結稱:「被告從後架著自訴人的手臂,要搶他的錄音機,因 為自訴人在掙扎,因而拖倒自訴人,自訴人才受傷」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即便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文祥亦到庭證述:「被 告要拿自訴人手上的錄音機,自訴人不肯,雙方就為了爭奪錄音機而發生拉扯, 拉扯過程中我看到自訴人跌倒在地上,後來我看到一名工讀生分開他們」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書一紙、照片七幀可資佐憑,顯見被告與自訴人確有為爭奪錄音機拉扯推擠,致 自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被告供承身高一七五公分,體重約八、九十公斤,自訴 人則為女性,且僅有一六0公分、五十公斤左右(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二者
相比,被告體型顯然較自訴人高大,當知對身材較為瘦小之自訴人施以拉扯推擠 ,勢將會造成自訴人身體受傷之危險,竟為奪取自訴人手中所持錄音機,恃其身 材壯碩與自訴人推擠拉扯,終至自訴人倒地,受有左肩脫臼傷害,其有傷害賴思 儒身體,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即起意傷人,犯罪手段、對於自訴人身、心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圖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台史館二樓 辦公室內,因與主任林正儀發生口角,乃對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同仁稱:「你和賴 麗惠(即自訴人之本名)是什麼關係?你每次出差都帶賴麗惠,為何文建會陳郁 秀主委巡視台史館基地時不派工務組參加?你與賴麗惠是什麼關係?」暗指自訴 人與已有妻室之長官林正儀關係非比尋常,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國峰固不否認曾質疑自訴人與案外人林正儀主任間之關係 ,惟堅詞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認為主管分配任務不當,並無誹謗犯意等語 。
三、經查:被告供稱:「我說那句話是因為我是工務組的組長,但是林主任出差是跟 工務組有關,但卻沒有找工務組的人去出差,卻找自訴人出差,所以我才講這些 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稽之本件係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上午,為台史館新建工程規畫、設計事,台史管林主任於被告簽呈之公文上批 示請依八十九年第七次工作會報裁示相關處理方式辦理,於八月底前研擬台史館 建築師徵選草案,每日填報工作日誌以掌握進度,被告接獲公文批示後,指林主 任要求寫工作日誌是搞白色恐怖,即在辦公室內大聲叫囂,林主任聞聲制止,雙 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大聲向辦公室內同仁為上述言語,此為自訴人所陳之事實( 見卷附自訴狀),是被告顯然係因不滿案外人林正儀在工作上之指示,遂為前述 指摘言語,因此被告上開言語,能否謂有誹謗犯意,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上開言 詞應係以質疑口吻為之,觀其全句言詞,客觀上亦難認有明示或暗示自訴人與案 外人林正儀有男女不正常關係,自不能遽以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認為被告有以 暗示自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誹謗犯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