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五號
自 訴 人 黃森堯
被 告 鄭銘雄
何添彰
吳治平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鄭銘雄被訴搶奪部分免訴。
被告鄭銘雄、何添彰、吳治平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被告何添彰被訴毀損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自訴人、吳治平 、何添彰、蔡忠凱、鄭銘雄及與鄭某同行之三名男子外號分別為「王牌」、「大 胖松仔」、「小林」等人,聚集在自訴人所承租之台北市○○○路○號八樓A室 賭博財物時,鄭銘雄及其同行之三名男子竟以發現骰子灌鉛為由,栽贓自訴人及 吳治平係共同詐賭,毆打吳治平,並乘自訴人等人不備之際搶奪桌上包含自訴人 所有之七萬元在內之賭金共十四萬元離去後,何添彰旋即電召七名男子到場毆打 吳治平,強取吳治平之提款卡逼問密碼後,領得九萬五千元作為賠付鄭銘雄所強 取之賭金,吳治平又被迫簽發金額三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供作詐賭之還款,全案經 吳治平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自訴 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而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自訴人有罪確定。惟(一) 被告鄭銘雄於警訊、地檢署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自訴人邀約才至 現場賭博,自訴人與吳治平共謀詐賭等情,惟事實上自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即二十 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離開現場時才在樓下遇見鄭銘雄,遲至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回到現場後才發現鄭銘雄及其同行三名男子已自行加入賭局,自訴人並未邀 約鄭銘雄加入賭博,且鄭銘雄單憑肉眼指摘自訴人與吳治平詐賭毫無根據,且鄭 銘雄搶奪自訴人共計七萬元之賭金,因認鄭銘雄涉犯偽證、搶奪等罪嫌。(二) 被告吳治平明知係被告鄭銘雄栽贓於自訴人,竟仍向該管區報案指稱自訴人種種 犯行,復於庭訊中指摘自訴人強迫伊賠付鄭銘雄所強取之賭金,並持金額三十五 萬元之本票向伊要錢,並指稱當時負責清帳及抽頭之二名男子為自訴人所指派等 云云,均為不實指控,核被告吳治平所為已涉犯偽證罪嫌。(三)案發當時被告
何添彰電召到場之七名男子為向吳治平索償遭鄭銘雄搶走之賭金,分持椅子及煙 灰缸等物毆打吳某,並搗毀自訴人所有之辦公家具乙批,損失約八萬元,顯已觸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另被告何添彰於庭訊中供稱當時負責清帳及抽頭 之二名男子為自訴人所指派,已涉犯偽證罪嫌。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鄭銘雄被訴搶奪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自明,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自訴人指摘案發時被告鄭銘 雄乘伊不備之際搶奪自訴人所有之七萬元賭金,惟被告鄭銘雄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0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歷審卷宗查明,是自訴人顯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行提起自訴,依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該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二)被告鄭銘雄、何添彰、吳治平被訴偽證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在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於依 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故足使採證錯誤而害及司法,然該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 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八 九三號判例可稽,是縱被告鄭銘雄、喻添彰、吳治平之行為係屬偽證,然自訴 人仍非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該行為提起自訴,爰不 經言論辯論,就該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何添彰被訴毀損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為六個月,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指摘被告何添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八日夥同七名男子於自訴人所承租之台北市○○○路○號八樓A室毆打吳治平 時,毀損其所有辦公家具一批,惟自訴人對於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早於八十四 年間知悉,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提出自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該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