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41號
TCDV,104,司聲,1041,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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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甄
相 對 人 林千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2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提出異議 ,經本院撤銷確定,且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 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 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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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