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635號
TCDV,104,司繼,63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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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徐來弟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雪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雪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雪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雪芳(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於95年2月2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繼承系 統表、鈞院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 地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 第856號、第907號及第90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 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 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 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 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



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此,本院認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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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