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475號
TCDV,104,司繼,1475,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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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梁貴寧
      吳禮恩
      吳禮思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秉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志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2樓之1)於99年2月9日死亡,尚遺有餘額退伍金 新台幣751,215元,嗣經陸軍司令部於104年1月6日國軍人勤 字第1040000174號函核定由吳志程之大陸胞弟法定繼承人吳 克寧來臺領取之,惟吳克寧嗣於104年4月17日病故,該項吳 志程之餘額退伍金已轉換為吳克寧之遺產,聲請人梁貴寧吳克寧之配偶,吳禮恩吳禮思吳克寧之子女,均為法定 繼承人,查吳志程籍設台中市,故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 相對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 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 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 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 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志程係榮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4年7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應為本件被繼承人吳志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無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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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