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55號
TPDM,89,自,255,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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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 訴 人 吳城 


  自訴代理人 林遊星律師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葉趙彩霞


        葉玉煙


  右二人共同 連銀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劉人和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葉玉煙葉趙彩霞被訴侵占部分不受理。
葉玉煙葉趙彩霞劉人和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及劉人和被訴背信部分均免訴。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城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廿五日與被告葉玉煙及案外人陳 良水合夥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地號、興化店段前洲 子小段七一、七一之一地號、興化段牛埔仔小段一一0之一、一一0之六、一一 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當時因有田、旱地目,故未按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所有,而 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劉人和、案外人吳先進陳周麗卿名下,約定將來如轉售或 興建房屋出售時之營利或虧損按各出資股數分配,並簽訂有「股東合同契約書」 ,詎被告葉玉煙於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竟將信託登記於被 告劉人和名義之土地,擅自出售予其妻即被告葉趙彩霞,嗣陳良水死亡後,自訴 人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時,被告葉玉煙均藉詞拖延,置之不理,乃對之起訴請求分 派合夥財產移轉登記,詎被告葉玉煙葉趙彩霞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具狀答辯否認上開合夥關係、信託關係,拒絕返還先前合夥購 置之上開土地,蓄意將上開信託登記予劉人和之土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葉玉煙葉趙彩霞共同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被告劉人和違背信託任務致合夥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另上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 」,惟被告葉玉煙葉趙彩霞劉人和均明知無買賣事實,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乙、葉玉煙葉趙彩霞被訴侵占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 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 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 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 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 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蓋此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 ,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二、查本件自訴人吳城自訴被告葉玉煙葉趙彩霞如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前已經 自訴人即上開合夥人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陳再盛、陳正崇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八號判決無罪,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三0一號審理中,各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依照前開本 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自訴意旨,核與本件自訴人吳城自 訴被告葉玉煙葉趙彩霞侵占等事實,不惟被告葉玉煙葉趙彩霞俱屬相同,犯 罪事實亦無二致,皆為「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被告葉玉煙將信託登記予劉人和名 義之土地,擅自移轉登記為其妻即被告葉趙彩霞名下,事為陳良水吳城察覺提 出異議,乃提起民事訴訟,詎被告葉玉煙葉趙彩霞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具狀答辯否認上開合夥關係、信託關係,拒絕返還先前合 夥購置之上開土地,蓄意將上開信託登記予劉人和之土地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 ,是本件自訴人吳城對於自訴人陳詹紅綢等人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判決 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式,已有違背規定 ,非無可議,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丙、葉玉煙葉趙彩霞劉人和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及劉人和被訴背信部分: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二、依據本件自訴狀及補正狀所載:被告葉玉煙葉趙彩霞劉仁和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蓄意侵占合夥財產,明知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不實事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簿 ,潛將上述土地登記名義人,擅與變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參見自訴人所 提補正狀),其所述被告葉玉煙葉趙彩霞劉人和偽造文書、另被告劉人和涉 犯背信之犯罪時間應為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而自訴人指訴被告葉玉煙、葉趙彩 霞及劉人和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另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期間均為十年,自訴人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故被告等人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三百零七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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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