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遵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曼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函,因相對人拒 收郵件及法院信件,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民法第 97 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得聲請公示送達者,當 以相對人應送達居所不明為要件。然查,聲請人於 106 年 3 月 13 日提出之聲請狀自陳,相對人已拒收郵件,以致原 件退回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 106 年 2 月 20 日、4 月 6 日之函文內容可知,相對人應仍居住於聲請人所屬社區為是 。再者,聲請人提出寄發信函經退回之郵件信封,退回之理 由係「招領逾期」,並非「遷移不明」,亦有聲請人所提出 退回原件信封上郵局之戳章可憑。自不足認定相對人確有應 送達居所不明之事實。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