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779號
TCDV,104,司票,3779,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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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宏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李柏延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 所簽發面額各新臺幣500,000元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其聲 請狀表明104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惟本票 既未現實的向相對人出示票據,即與票據法上之提示有間,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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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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