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1169號
TPDM,89,簡,116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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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第一九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宇宏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大陸地區人民蔡聖 強係依被告之招募廣告自行前往被告經營之蛋糕店應徵工作,雖依蔡聖強之口音 及穿著可知係大陸地區人士,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蔡聖強係違反國家安全 法之規定非法偷渡入境之人士,被告所為尚無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 匿人犯罪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惟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小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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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