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更隆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六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何更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號)、偽造莫俊傑身分證(照片較亮者)各壹張;扣案莫俊傑駕駛執照壹張;扣案莫俊傑身分證(照片較暗者)、吳俊宏身分證、鍾佳訓身分證、曹福仁身分證上何更隆之照片各壹枚;未扣案香港商意比臺灣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帳單一張(各一式三聯)上偽造吳俊宏之署名參枚;未扣案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莫俊傑之署名各乙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更隆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間所犯最後一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又因八十四年四月間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者定執行刑一年十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緩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天母蘭雅市場處,拾得莫俊傑遺失之身分 證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某日,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之租處,將自己之相片,貼在該身分證上,用以變造該身分證得手(扣 案照片較暗莫俊傑之身分證)。得手後,於同年六月二日至臺北市承德路 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偽簽莫俊傑之 署名乙枚後,連同該變造莫俊傑之身分證,於報考駕照體檢、筆試、路考 時,分別持之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莫俊傑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駕駛執 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得莫俊傑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非偽造)。 (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同前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吉林路口,交 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莫俊傑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照片乙張,委請該成 年男子「小劉」為其於不詳之時、地,偽造莫俊傑身分證乙枚(扣案莫俊 傑身分證其中照片較亮者,因莫俊傑所有之身分證已遭何更隆變造,何更 隆變造後,交付成年男子「小劉」變造莫俊傑身分證影本,故此次為偽造 身分證),並於同年九月四日交付何更隆(尚未持之行使)。
(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前開辦理之駕駛執照遺失,莫俊傑又基於同前 之概括犯意,至前開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 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莫俊傑之署名乙枚,併同前開自己所變造莫俊傑 之身分證,與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莫俊傑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駕駛執照 管理之正確性,用以申領補發莫俊傑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得逞。 (四)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堀仔」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同前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忠誠路、德行東路口,交 付八千元及其照片乙張,委請該成年男子「小堀仔」為其於不詳之時、地 ,變造鍾佳訓身分證乙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交付何更隆(未行使 )。嗣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何更隆臺北市行義路前開 租處搜索,始得知前情【即(一)至(四)之事實】,並扣得何更隆所有 之偽造莫俊傑身分證、莫俊傑駕駛執照(非偽造)各乙枚、莫俊傑變造身 分證、鍾佳訓變造身分證各乙枚及非何更隆所有偽造花旗銀行VISA信 用卡(卡號四五0九三0二00二三五四三一二號)、偽造加拿大ROY AL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七三七0000七五0七號) 、偽造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 四號)各乙張。
(五)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堀仔」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同前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忠誠路、德行東 路口,交付一萬八千元及其照片二張,委請該成年男子「小堀仔」為其於 不詳之時、地,各偽造吳俊宏、曹福仁身分證各乙枚,並於當日交付何更 隆(未行使)。
(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堀仔」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小堀仔 」購買富邦銀行VISA卡卡號○○○○○○○○○○○○○○○0號之 偽造信用卡(偽造之前為荷蘭銀行發卡)乙張後,在不詳之時、地,在前 開信用卡背面偽簽「吳俊宏」之署名,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 該「吳俊宏」為吳俊宏本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足以 生損害於吳俊宏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何更隆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敦 化南路遠企大樓五樓香港商意比臺灣分公司專櫃處購買一只價值一萬九千 五百元之手提包,並均依照其前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吳俊宏」名義,在 不知情之店員王國昌所交付之乙份簽帳單,持之在該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 存查聯上偽造「吳俊宏」署押乙枚,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均為複 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三聯上複寫「吳俊宏」之署押各一枚,表 示吳俊宏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王國昌而行 使之。該不知情之店員王國昌將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交回何更隆收執後,依 交易流程即應給付該只手提包,然因王國昌不知何更隆使用偽卡,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持該偽卡於下午一時四十分刷卡後,給付何更隆該手提包,
足以生損害於吳俊宏、香港商意比臺灣分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更隆中意另一只三萬零九百元之手提包,向王國昌表 示要變更交易,然因刷卡機無法接受刷卡,經王國昌向銀行查詢,始知該 偽造信用卡為荷蘭銀行所管制,遂報警查獲,並得知前情【即(五)、( 六)部分】,復扣得何更隆所有變造吳俊宏身分證、曹福仁身分證各乙枚 及偽造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 0號)乙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更隆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國昌、莫俊傑、鍾佳 訓、曹福仁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失竊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偽造之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偽造莫俊傑身分證(照片 較亮者)、莫俊傑駕駛執照、變造莫俊傑身分證(照片較暗者)、變造吳俊宏身 分證、變造鍾佳訓身分證、變造曹福仁身分證可證;又被告何更隆持變造莫俊傑 身分證報考駕照、申請補發駕照等情,復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 監北字第九0六九0一二三00號函,及本院與該監理處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核被告何更隆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莫俊傑署名、變造 莫俊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何更隆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因莫俊傑之身分證已遭被告何更隆所變造,故被告持莫俊傑之身分證影本 、照片及三萬元,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係偽造莫 俊傑身分證,其與成年男子「小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核被告何更隆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莫俊俊傑署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何更隆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罪。其與成年男子「小堀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 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 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 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 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
,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又被告何更隆在遠企大樓五樓香港商意比臺灣分公司專櫃 處,第一次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得逞,但嗣後雖出示該偽造信用卡,未 能刷卡即遭識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吳俊宏」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簽帳單內,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六)被告前開共同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之行為,該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各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侵占遺失物、共同連續變造 身分證、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又何更隆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最後一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又與其八十四年四月間最後一次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 者定執行刑一年十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緩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八)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關於(一)變造身分證部分及(二)、 (四)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間【即事實欄一關於(五)、(六)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事實欄(三 )及(一)關於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雖公訴人 未移送併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併辦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者,公訴人移送併辦事實欄一(二)、(四 )及公訴人起訴關於事實欄一(五)之事實,均漏論被告與綽號「小劉」 、「小堀仔」之成年男子為共犯,併予指明。
(九)爰審酌被告何更隆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關於本案應沒收或不予沒收之部分:
1、扣案偽造之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 02200號)、偽造莫俊傑身分證(扣案莫俊傑之身分證,其中照 片較亮者)、莫俊傑駕駛執照(非偽造)各乙張;莫俊傑身分證(扣 案莫俊傑身分證,其中照片較暗者)、吳俊宏身分證、鍾佳訓身分證 、曹福仁身分證上何更隆之照片各乙枚,為被告何更隆所有,業經其
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
2、未扣案香港商意比臺灣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帳單一張( 各一式三聯)上偽造吳俊宏之署名三枚;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汽(機)車 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莫俊傑之署名各乙枚,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3、至於扣案之偽造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四五0九三0二00 二三五四三一二號)、偽造加拿大ROYAL銀行VISA信用卡( 卡號四五六三二七三七0000七五0七號)、偽造華信銀行VIS A信用卡(卡號○○○○○○○○○○○○○○○四號)各乙張,非 被告何更隆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