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
受 裁定人 李健誠
即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李誌罡、李國維、李俊宗間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李誌罡、李國維、李俊宗間因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 助。而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 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李誌罡、李國維、李俊宗請求准予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固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 請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 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
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