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52號
TCDV,104,司家他,52,2015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受 裁定人 高敏絃(原名高儉淼)
即 上訴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照明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因調解
成立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 2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訴人高敏絃( 原名高儉淼)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9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兩造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定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付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3號),並 經調解成立,且協議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高敏絃 (原名高儉淼)之上訴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高敏絃( 原名高儉淼)負擔3分之1。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16之規定,上訴人高敏絃(原名高儉淼)上訴 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80元(上訴人高敏絃 於二審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9萬3891元,故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279萬3891元)是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 用為43,080元,而上訴人高敏絃(原名高儉淼)因調解成立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上訴人高 敏絃(原名高儉淼)之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高敏絃(原



高儉淼)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36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