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87號
TCDV,104,司執消債更,87,201507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育慧即王瓊苓即王雅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育慧即王瓊苓即王雅慧(下稱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 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1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 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惠薪服裝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8,4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本人及受扶 養之長女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獨自在 外租屋,每月支付租金4,5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租約正本、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轉帳存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薪資 單、訊問筆錄、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 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一部,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行車 執照(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函附卷可考。而 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08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 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7,735元(詳 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 入扣除其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 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 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8%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所列支出高於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860元;㈡其所提支出清單上勞健保費部分,已備註 由薪資扣除,卻於訊問時仍每支出勞保費416元、健保費646 元;㈢支出餘額15,238元,卻僅願每月償還15,000元,尚難 謂盡力清償;㈣未清償全部債權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 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 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 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 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 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本件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子女扶 養費後,其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僅14,162元,衡諸現今一般生 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且其每月必要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 後,亦僅23,162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1,581元,亦未逾 債權人所主張之每人每月11,860元之數額,是債權人以此為 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㈡又債務人平均月薪為38,400元,此係其薪資單上載之應發金 額,尚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有薪資單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以勞健保費重複列計一節,尚不足採。
㈢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本件債務人 未領有年終獎金,亦無領取政府給予之各項補助及津貼,除 薪資外,已別無其他收入。而參諸債務人之薪資單,其固定 薪資僅24,250元,其餘之薪資項目餘均係抽成、競賽獎金。 是債務人願勤勉工作,以領取固定薪資以外之薪津,並以月 薪38,4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計算基礎,增加其更生方案之清 償能力,復願儉省支出,且以每月支出餘額逾98%即15,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應認已盡力清償。是債權人稱未以 其支出餘額全數清償、未能清償全數債權,尚未盡力清償云 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薪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