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75號
TCDV,104,司執消債更,75,201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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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琳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晉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發函全 體共5名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具狀表示同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同意及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 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70,055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90.79%,亦已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本件更生方案已逾本 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書面表決認可之標準。且查 :
㈠債務人陳報任職於彰化縣之湘淋檳榔攤,月薪固定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6,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本人 及受扶養子女2人均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 ,現與配偶、2名子女在外租屋同住,並支付每月5,000元之 租金,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袋、租約 、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65號卷)、雇主出具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台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 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機車乙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有效 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 號卷)、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98,800元, 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70,56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債務 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前48期每期清償 3,400元,第49期起至第72期每期清償5,650元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雖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然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 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 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 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㈡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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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