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淑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簡旻毅、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范振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6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8位債權人均 於期間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均逾期未為確答, 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 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 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 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維盛機械有限公司,經派遣至中龍鋼鐵( 股)公司廠區內擔任交通指揮,平均每月工作24-26日( 出勤日為做四休一),以日薪950元計算,並有津貼及加 班費,平均薪資為27,5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 金等情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104年5月5 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總表、維盛機械有 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出勤)證明書、101年及10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維盛機 械有限公司查明屬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23 ,300元,包含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費1,000元(固定與 房租一起收取)、餐費6,0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1,000元 (包含機車強制險)、通訊費用1,300元(包含債務人與 小孩的手機費用)、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費部 分包含扶養長子(87年次,就讀高二)每月5,500元,主 要用以支付其學費及交通費,其長子現與前夫同住,其餘 費用由前夫支付;扶養母親(33年次)每月2,000元,母 親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母親現與2位兄長及弟弟同住, 由他們負責照顧,且母親已經中風2次,平常均由哥哥載 往童綜合醫院或彰化和美醫院看診及復健等情,有本院 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 活支出清單、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 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 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 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 每月為1期、第1到60期每期4,000元,5年後長子大學畢業 ,即自第61期起至72期每期增加為9,500元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 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2,071元,另有乙 台2013年之普通重型機車,目前仍有貸款,且因其工作地 點並無公車可以到達,故此為其工作所必須之交通工具, 此外,債務人名下已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 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35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位債權人雖 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分別略以:㈠還款成數 過低;㈡債務人稱其無三節獎金或加班費等情,應予查明; ㈢債務人之母親另有5名扶養義務人,故依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應認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可免除 此項扶養費支出;㈣債務人之長子既與前夫同住,必受較具 資力之前夫監護及扶養,債務人稱要負擔5,500元之說法, 尚無可信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 之理由,實無可採。
㈡經本院發函債務人之雇主即維盛機械有限公司,查詢有關 債務人是否可獲獎金一事,經該公司於104年5月8日函覆 稱該公司屬外接承攬,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前 已敘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此節所稱,即可 採信,附此敘明。
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係指直系血親卑親 屬無扶養能力時,則無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然本件債務 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於扣除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尚 有所餘,非屬無扶養能力之人,核無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 甚明。復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 75條第2項及第133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之規定,於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時,法院審酌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或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亦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礎,由此可知,債務 人並不因進行債務清理程序而免除法定扶養義務。債權人 以債務人負有債務即謂其為無扶養能力之人,並援以該判 例主張應免除扶養義務,尚有誤會。
㈣債務人之長子尚未成年,無論是否與債務人同住或受其監
護,依法本得請求債務人予以扶養,而其目前仍在學就讀 ,有學生證及學校交通費繳納單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 依臺中市生活水準併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判 之,債務人每月分擔5,5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相當, 並無過高之情事,債權人以其子與前夫同住,即認債人無 須克盡人母之責,似有誤會,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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