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29號
PTDV,104,訴,629,201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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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黃林滿桂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共16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親得、趙梅、潘燕寶潘寶堂潘燕萍潘金雄、潘 雨、潘金快潘燕華、潘汶秀及潘千瑩(下稱被告潘親得等 11人,即如附表一編號001-011 被告),應將屏東縣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至G 部 分(面積及現況各如附圖之現況測量所載)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潘睿宏應將上揭一九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面積及現況如附圖之現況測量所載)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潘金庫應將上揭一九三、一九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H1部分(面積及現況各如附圖之現況測量所載)之地上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潘政彥應自坐落上揭一九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D ;潘金城應自坐落上揭一九三、一九四號土地上各如附圖所 示E1、E ;潘金開應自坐落上揭一九三、一九四號土地上各 如附圖所示F1、F ;潘政彥及潘睿宏應自坐落上揭一九三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等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將各該部分占 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分擔:
被告潘睿宏應負擔千分之七一、被告潘金庫應負擔千分之五 九一、被告潘親得等11人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一六九、被告潘 政彥應負擔千分之八四、被告潘金城應負擔千分之五六、被 告潘金開應負擔千分之二九。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原告應提供如下擔保金額後,得對被告 假執行:第1 項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對被告潘親 得等11人之C 至G 部分);第2 項為玖萬伍仟元(對被告潘 睿宏之A 、B 部分);第3 項為柒拾玖萬元(對被告潘金庫 之H 、H1部分);第4 項依序為貳拾貳萬元(對被告潘政彥 之C 、D 部分)、為玖萬元(被告潘金城之E 、E1部分)、 為壹拾參萬元(對被告潘金開之F 、F1部分)、為柒仟元( 對被告潘政彥與潘睿宏之G 部分)。被告為免原告為假執行 ,應分別為原告提供反擔保金額如下:第一項為壹佰參拾伍 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潘親得等11人提供)、第二項為



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潘睿宏提供)、第三項為貳佰 參拾柒萬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潘金庫提供)、第四項依序為 陸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潘政彥提供)、為貳拾柒 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潘金城提供)、為參拾玖萬陸仟 參佰玖拾元(由被告潘金開提供)、貳萬肆佰元(由被告潘 政彥與潘睿宏提供)。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潘政彥拆屋還地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其餘被告為當事人,不外基於無權 占用土地之情為其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統一解決紛爭, 故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除被告潘政 彥、潘燕寶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詎被告 潘親得等11人之被繼承人潘日(民國62年8 月26日死亡)無 權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 至G 部分之地上 建物即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該部分目前分別由被告潘政彥、潘睿宏潘金城、潘 金開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被告潘睿 宏亦無權占用193 地號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A 、B 部分之地上建物;而被告潘金庫則無權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H 、H1部分種植檳榔及芒果。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或遷出地上物,並交還占用部分土地,爰聲明如主文 第1 至4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曾到院被告則以:伊等之祖先潘蓬(潘日之父)有向當時系 爭土地地主林明經租用並興建系爭房屋迄今70餘年,之後由 林明經之繼承人林辰陽(原名林朝陽)轉由原告繼受取得系 爭土地,續向伊收取地租,迄今由潘蓬之後代子孫即伊等繼 續占用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至G 部分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屬被 告祖先潘蓬之次子潘日於57年所建(卷㈡321 頁起之稅務局



函及附件),而被告潘親得等11人為潘日之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均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為被告潘睿宏新建,亦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H 、H1部分種植檳榔及芒果樹 ,管理人為被告潘金庫
㈡各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與現況,分別如主文第2 至4 四項(卷㈡381-383 頁勘驗筆錄)所示。五、本院判斷: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821 條及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卷㈡39-77 頁登記謄本),認為被 告無權占用並興建地上物,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遷 出並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 由辯稱有占用權源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舉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宗親潘福財潘福春兄弟二人到 院結證,大致稱其等之長輩有向原告祖先林辰陽承租附近土 地,曾聽聞林辰陽有向鄰近之系爭土地的使用人收取租金, 但何時收取記不起來,也沒看過何人向林辰陽承租系爭土地 ,抑或林朝陽向何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卷二198-20 2 頁筆錄),加上被告又始終提不出任何承租系爭土地或曾 繳交過系爭土地租金之書據供參,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故 被告所辯於系爭土地上有正當使用權源,顯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有合法權源,則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訴請有處分權人之被告潘 親得等11人、潘睿宏潘金庫等拆除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直接占有)部分土地,以及對現占有使用人之其 餘被告,訴請遷出,並返還占用(間接占有)土地,均有理 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核兩造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下: ㈠因原告勝訴而得准予假執行,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 3000元計算,原告分別為被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就主文第 1 項為45萬元(對被告潘親得等11人之C 至G 部分面積共45 2.37平方公尺,價格為135 萬7110元);第2 項為9 萬5000 元(對被告潘睿宏之A 、B 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價格為 28萬1400元);第3 項為79萬元(對被告潘金庫之H 、H1部 分面積共790.04平方公尺,價格為237 萬120 元);第4 項 依序為為22萬元(對被告潘政彥之C 、D 部分面積共221.66



平方公尺,價格為66萬4980元)、為9 萬元(對被告潘金城 之E 、E1部分面積共91.78 平方公尺,價格為27萬5340元) 、為13萬元(對被告潘金開之F 、F1部分面積共132.13平方 公尺,價格為39萬6390元)、為7000元(對潘政彥與潘睿宏 之G 部分面積6.8 平方公尺,價格為2 萬400 元)。 ㈡反之,各被告為免假執行,應為原告提供反擔保之金額如下 :第1 項為135 萬7110元(由被告潘親得等11人提供)、第 2 項為28萬1400元(由被告潘睿宏提供)、第3 項為237 萬 120 元(由被告潘金庫提供)、第4 項依序為66萬4980元( 由被告潘政彥提供)、為27萬5340元(由被告潘金城提供) 、為39萬6390元(由被告潘金開提供)、2 萬400 元(由被 告潘政彥與潘濬宏提供)。
七、訴訟費用分擔: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為400 萬8630元(占用總面積1336.21 平方公尺×3000元/ 平方公尺)當作分母,計算各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下:被告潘睿宏應負擔71/1000 、被告 潘金庫應負擔591/1000,其餘之半數169/1000由被告潘親得 等11人連帶負擔、另半數分由被告潘政彥負擔84/1000 、被 告潘金城負擔56/1000 、被告潘金開負擔29/1000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392 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送 達 處 所 │備 註│
├──┼───┼──────────────────┼────┤
│001 │潘親得│住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 │ │
├──┼───┼──────────────────┤ │
│002 │趙 梅│住同上 │ │
├──┼───┼──────────────────┤ │
│003 │潘燕寶│住同上 │ │




├──┼───┼──────────────────┤ │
│004 │潘寶堂│住同上 │ │
├──┼───┼──────────────────┤ │
│005 │潘燕華│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 │
├──┼───┼──────────────────┤潘日之繼│
│006 │潘汶秀│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承人 │
├──┼───┼──────────────────┤ │
│007 │潘燕萍│住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 │ │
├──┼───┼──────────────────┤ │
│008 │潘金雄│住同上 │ │
├──┼───┼──────────────────┤ │
│009 │潘 雨│住同上 │ │
├──┼───┼──────────────────┤ │
│010 │潘金快│住同上 │ │
├──┼───┼──────────────────┤ │
│011 │潘千瑩│住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 │ │
├──┼───┼──────────────────┼────┤
│012 │潘睿宏│住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1 │ │
├──┼───┴──────────────────┼────┤
│013 │潘政彥 住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 │ │
│ │訴訟代理人陳世明律師 │ │
├──┼───┬──────────────────┼────┤
│014 │潘金城│住同上 │ │
├──┼───┼──────────────────┼────┤
│015 │潘金庫│住同上 │ │
├──┼───┼──────────────────┼────┤
│016 │潘金開│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共 有 人│193 地號│194 地號│備 註│
│ │ │ │ │ │
├──┼────┼────┼────┼──────┤
│001 │林和平 │1/12 │1/12 │ │
├──┼────┼────┼────┼──────┤
│002 │戴林素梅│6/55 │6/55 │ │
├──┼────┼────┼────┼──────┤
│003 │呂林素娥│6/55 │6/55 │ │
├──┼────┼────┼────┼──────┤
│004 │陳林素穗│6/55 │6/55 │ │




├──┼────┼────┼────┼──────┤
│005 │林宏吉 │6/55 │6/55 │ │
├──┼────┼────┼────┼──────┤
│006 │黃林滿桂│6/55 │6/55 │ │
├──┼────┼────┼────┼──────┤
│007 │林香秀 │1/132 │1/132 │ │
├──┼────┼────┼────┼──────┤
│008 │曾功銓 │1/11 │1/11 │ │
├──┼────┼────┼────┤ │
│009 │曾功銘 │1/11 │1/11 │ │
├──┼────┼────┼────┤ 公同共有 │
│010 │曾皇島 │1/11 │1/11 │ │
├──┼────┼────┼────┤ │
│011 │曾文法 │1/11 │1/11 │ │
├──┼────┼────┼────┼──────┤
│012 │林泳浮 │1/33 │1/33 │ │
├──┼────┼────┼────┼──────┤
│013 │林育脯 │1/33 │1/33 │ │
├──┼────┼────┼────┼──────┤
│014 │林榮森 │1/33 │1/33 │ │
├──┼────┼────┼────┼──────┤
│015 │林宏吉 │1/11 │1/11 │ │
├──┼────┼────┼────┤ │
│016 │戴林素梅│1/11 │1/11 │ │
├──┼────┼────┼────┼──────┤
│017 │黃林滿桂│1/11 │1/11 │原 告│
├──┼────┼────┼────┼──────┤
│018 │陳林素穗│1/11 │1/11 │ │
├──┼────┼────┼────┤ │
│019 │呂林素娥│1/11 │1/11 │ │
├──┼────┼────┼────┤ │
│020 │林春佑 │1/11 │1/11 │ │
├──┼────┼────┼────┤ │
│021 │曾業強 │1/11 │1/11 │ │
├──┼────┼────┼────┤ │
│022 │林許艷玉│1/11 │1/11 │ │
├──┼────┼────┼────┤ 公同共有 │
│023 │林育脯 │1/11 │1/11 │ │
├──┼────┼────┼────┤ │
│024 │林泳浮 │1/11 │1/11 │ │




├──┼────┼────┼────┤ │
│025 │林榮森 │1/11 │1/11 │ │
├──┼────┼────┼────┤ │
│026 │戴林素梅│1/11 │1/11 │ │
├──┼────┼────┼────┤ │
│027 │呂林素娥│1/11 │1/11 │ │
├──┼────┼────┼────┤ │
│028 │陳林素穗│1/11 │1/11 │ │
├──┼────┼────┼────┤ │
│029 │林宏吉 │1/11 │1/11 │ │
├──┼────┼────┼────┤ │
│030 │黃林滿桂│1/11 │1/11 │ │
├──┼────┼────┼────┼──────┤
│031 │邱朝勇 │1/11 │1/11 │ │
└──┴────┴────┴────┴──────┘
附表三:
潘日之繼承系統表
┌─────────┬────────────────┐
潘日 │繼 承 人 │
│民前1.2.2 生 ├────────────────┤
│民62.8.26 歿 │1-1 │
│妻:潘王清湶 │長子:潘親得 │
│民4.3.5生 │民22.11.25生 │
│民74.7.1歿 │ │
│ ├────────┬───────┤
│ │次子:潘金水 │1-3 │
│ │民25.7.26 生 │長子:潘燕寶
│ │民97.10.3 歿 │民55.11.5生 │
│ │1-2 ├───────┤
│ │妻:趙梅 │1-4 │
│ │民29.9.24 生 │次子:潘寶堂
│ │ │民60.10.2生 │
│ │ ├───────┤
│ │ │1-5 │
│ │ │長女:潘燕華
│ │ │民50.10.11生 │
│ │ ├───────┤
│ │ │1-6 │
│ │ │次女:潘汶秀 │
│ │ │民52.7.22生 │




│ │ ├───────┤
│ │ │1-7 │
│ │ │三女:潘燕萍
│ │ │民58.5.21生 │
│ ├────────┴───────┤
│ │1-8 │
│ │三子:潘金雄
│ │民32.4.13生 │
│ ├────────────────┤
│ │1-9 │
│ │四子:潘雨
│ │民38.10.18生 │
│ ├────────────────┤
│ │五子:潘靝(絕嗣) │
│ │民40.9.2生 │
│ │民43.3.14歿 │
│ ├────────────────┤
│ │長女:潘碧霞(絕嗣) │
│ │民18.8.7生 │
│ │民40.5.20歿 │
│ ├────────────────┤
│ │次女:王梅子(絕嗣) │
│ │民28.1.6生 │
│ │民28.1.9歿 │
│ ├────────────────┤
│ │1-10 │
│ │三女:潘金快
│ │民35.10.27生 │
│ ├────────────────┤
│ │1-11 │
│ │四女:潘千瑩
│ │(原名潘旦) │
│ │民43.12.12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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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