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0號
PTDV,104,訴,300,2017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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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趙劉月
訴訟代理人 趙連財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邱益來
      蕭壽發
      蕭新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昆山
被   告 蕭水菊
法定代理人 林清順
被   告 蕭水雲
      李蕭水淑
      蕭英汝
      蕭崑昇
      蕭宇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新輝
被   告 吳啟誠
被   告 王國隆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順賢
複代理人  薛聖耀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葉孟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五‧一二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七‧六四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六○四‧五八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新添蕭水菊蕭水雲李蕭水淑蕭英汝吳啟誠王國隆蕭崑昇蕭壽發蕭宇呈按應有部分十萬之九五二四、十萬之三三三三、十萬之三三三三、十萬之三三三三、十萬之三三三三、十萬之二八五七、十萬之二八五七、十萬之二○○○一、十萬之四○○○一、十萬之一一四二九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邱益來取得。原告及被告邱益來應分別給付被告蕭新添蕭水菊蕭水雲李蕭水淑蕭英汝吳啟誠王國隆蕭崑昇蕭壽發蕭宇呈



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蕭長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江霖魏江霖 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4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王 吳嬌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於被告王國隆,原告並聲明由 被告王國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及本院卷三第43 頁),且未經兩造反對,本院並已合法通知被告王國隆言詞 辯論期日,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王國隆之承當訴訟為合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均經合法通知,惟被告吳啟誠王國隆仍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上有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孟維 設定之抵押權,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參加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葉孟維則經本院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渠等之權利應 分別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015.2 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 1 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0475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分配,此方案與歷年兩造占有使用現 況相符,且兩造分得部分均可面臨15公尺寬道路。被告蕭新 添等人主張之方案除不符兩造歷年占有使用現況外,亦使原



告分得部分無法面臨15公尺寬道路,而被告蕭新添等人分得 部分不但佔盡南臨15公尺寬道路之利,更佔盡西臨12公尺寬 道路之利,顯失公平,且被告邱益來亦不同意被告蕭新添等 人主張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益來稱:同意分割,倘分配位置要抽籤,則不同意 分割。伊目前有使用系爭土地左下角部分,希望分割於此 ,伊之母親於69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76年間 闢建魚塭與鐵皮屋,並經營使用至今,原告所提方案符合 系爭土地歷年使用情況,其他被告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 分耕之約定一節,與事實不符,是伊同意原告之方案,不 同意其他被告之方案。
㈡、被告蕭壽發蕭新添蕭水菊蕭水雲李蕭水淑、蕭英 汝、蕭崑昇蕭宇呈稱:同意分割,伊等同意維持共有, 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分耕之約定,伊等之養殖池於全體議 定分割方法後可放棄,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成3 塊,1 塊給 原告,1 塊給被告邱益來,剩下由其他被告共有,是分割 方法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8日屏港地 二字第105300475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二)所示分配。依此方案原告分得部分臨12公尺寬道路, 面寬為25公尺,深40公尺,較易為使用或建築,倘依原告 方案原告分得部分臨15公尺寬道路,但面寬僅20公尺,深 度卻為50公尺,較不易使用或建築。另依此方案,被告邱 益來分得部分位於同段703 地號土地旁,就不需要填土等 語。
㈢、被告吳啟誠稱:同意分割,伊希望單獨分割出來,希望靠 同段690-2地號土地,位置用抽籤決定。
㈣、被告王國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 案,原告方案對兩造均有利,兩造均有臨路,倘依被告方案 ,西側道路不知何時開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 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鄰屏東縣東港鎮南平路,西鄰私設道路,及系 爭土地東側鄰民宅處為空地,中間為雜木,西南側建有磚 造鐵皮屋,鐵皮屋北側有未使用之魚塭等情,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並有照片5 張(見本 院卷一第88頁及第136 至137 頁)等在卷可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及(方案二),下分別稱方案 一及方案二,原告及被告邱益來主張採用方案一,其大致 理由為:原告認方案二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過差而不公平 ,及被告邱益來認方案一符合其現使用現況;而其餘被告 除吳啟誠王國隆未表示意見外均主張採用方案二,理由 大致為:方案一使土地最少的人分到通道最多並不公平, 未來690-2 會變成12米,不管是現在或未來都不公平,且 若原告同意方案二,方案二B 部分之共有人願意再退讓3 米,可以使原告鄰路更多,同時被告邱益來分到的C 區也 比現在更好,較符合未來土地被開發之後之公平性。 ⒊經本院審酌:現兩種分割方案中,方案一將三筆土地以均 鄰南面道路之方式,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劃分為三條長型土 地;而方案二則劃分為三塊較方案一更為方正之土地,乍 看之下似以方案二之土地形狀較利於各土地分割後之日後 開發利用。惟方案二中A 部分並未鄰系爭土地之南側道路 ,而現系爭土地南面為已供人通行之南平路,系爭土地西 側則為私設道路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是若採方案 二縱可使原告於該方案中分得之A 部分亦鄰路,然其所鄰 者僅為現有之私設道路,其鄰路價值與已開通之道路實有 落差,使方案二中A 部分價值低落,雖系爭土地西側確為 計畫道路,然開通日並不明確,甚或遙遙無期,若按方案 二分割,實與方案一中所有共有人均鄰現已可通行之系爭 土地南側南平路相比較為不公。又被告蕭壽發雖稱:若採 方案二,分得方案二B 部分之共有人願意再退讓3 米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惟其此主張並未得同樣分得 該處之被告吳啟誠王國隆之首肯,且所謂退讓3 米如何



為之並不明確,加以原告亦未表示同意,可見被告蕭壽發 此等主張確有實行上之困難,並無從彌補方案二中A 部分 因無從鄰已開發道路而產生之價值低落。是本院參酌目前 道路情形、對外通行需求、公平原則及到庭共有人之意見 ,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即方案一)分 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至原告及被告邱益來 所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應依現況分割等主張,本院審酌 因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均為空地,縱有魚塭亦屬閒置狀態 ,縱使破壞現況對於分割亦不會產生過多經濟損失,況分 管契約無論存在與否對於分割方案均無強制力,爰就該部 分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 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相同,惟因鄰路、道路境 界寬度、土地地勢、形狀等之不同,各共有人雖均可對外 通行,然各共有人分配後之土地鄰路面積受限於位置及應 分配面積而有不同,為求各分配位置價值之公平,本院囑 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就 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減 如附表二所示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10月 27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548 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83 頁),本院審酌上 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 成,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土地 價格,並參酌比較案例之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 正系爭土地擬分割後各區位之合理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 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加以不動產之經 濟價值會受其地形、地勢、交通運輸條件、公共設施條件 、鄰路情形等因素影響,而整筆不動產未分割前因上開因 素而經濟價值增加時,此一利益本即應由共有人所共享, 整筆不動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因分割後各區域位置不 同而有價值之差異,倘共有人中未進行找補,將產生不公 平之現象,是以,本院依上開鑑估報告計算各共有人間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邱益來主張之分割方法,尚 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共有 人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進行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
│稱謂│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趙劉月 │2分之1 │
├──┼─────┼─────────────┤
│被告│邱益來 │10分之2 │
│ ├─────┼─────────────┤
│ │蕭新添 │70分之2 │
│ ├─────┼─────────────┤
│ │蕭水菊 │300分之3 │
│ ├─────┼─────────────┤
│ │蕭水雲 │300分之3 │
│ ├─────┼─────────────┤




│ │李蕭水淑 │300分之3 │
│ ├─────┼─────────────┤
│ │蕭英汝 │300分之3 │
│ ├─────┼─────────────┤
│ │吳啟誠 │350分之3 │
│ ├─────┼─────────────┤
│ │王國隆 │350分之3 │
│ ├─────┼─────────────┤
│ │蕭崑昇 │50分之3 │
│ ├─────┼─────────────┤
│ │蕭壽發 │25分之3 │
│ ├─────┼─────────────┤
│ │蕭宇呈 │175分之6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括號內為分割後│應負補償者 │合計 │
│增減地價) ├─────────┬──────┼────┤
│ │趙劉月邱益來 │ │
│ │(+49,056) │(+215,403)│ │
├─┬──────┼─────────┼──────┼────┤
│應│蕭新添 │4,669 │20,499 │25,168 │
│受│(-25,168 )│ │ │ │
│補├──────┼─────────┼──────┼────┤
│償│蕭水菊 │1,641 │7,208 │8,849 │
│者│(-8,849) │ │ │ │
│ ├──────┼─────────┼──────┼────┤
│ │蕭水雲 │1,641 │7,208 │8,849 │
│ │(-8,849) │ │ │ │
│ ├──────┼─────────┼──────┼────┤
│ │李蕭水淑 │1,641 │7,208 │8,849 │
│ │(-8,849) │ │ │ │
│ ├──────┼─────────┼──────┼────┤
│ │蕭英汝 │1,641 │7,208 │8,849 │
│ │(-8,849 ) │ │ │ │
│ ├──────┼─────────┼──────┼────┤
│ │吳啟誠 │1,404 │6,166 │7,570 │
│ │(-7,570) │ │ │ │
│ ├──────┼─────────┼──────┼────┤
│ │王國隆 │1,404 │6,166 │7,570 │




│ │(-7,570) │ │ │ │
│ ├──────┼─────────┼──────┼────┤
│ │蕭崑昇 │9,793 │42,999 │52,792 │
│ │(-52,792) │ │ │ │
│ ├──────┼─────────┼──────┼────┤
│ │蕭壽發 │19,623 │86,159 │105,782 │
│ │(-105,782)│ │ │ │
│ ├──────┼─────────┼──────┼────┤
│ │蕭宇呈 │5,599 │24,582 │30,181 │
│ │(-30,181) │ │ │ │
├─┼──────┼─────────┼──────┼────┤
│ │合計 │49,056 │215,403 │264,4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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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