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教育召集令之編號應 更正為「大業甲字第240205號」;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 移民署民國105 年12月20日移署資處儀字第1050140953號函 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9日檢 資登字第10500870270 號函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修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敘及,應予補 充。
㈢審酌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對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生 有損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