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8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榮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榮禎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
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7年12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59,187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容後
補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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