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50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李星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100年1月2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
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
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3月16日止,尚有66147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8826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250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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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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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星運 │自民國104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15.73% │
│ │17170 │ │月17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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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李星運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7170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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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李星運 │自民國104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18.73% │
│ │28569 │ │月17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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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李星運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28569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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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李星運 │自民國104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8% │
│ │13087 │ │月17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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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新臺幣│李星運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3087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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