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9號
PTDV,104,建,19,201708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957,993元本 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663,259 元本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5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台24線29K+520 ~30K+840 間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工期為400 日曆天(第一階段竣工期限370 日曆天;第二階 段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總價247,000,000 元(最 後驗收結算總價302,875,434 元)。被告於99年9 月17日通 知伊開工,伊於同年月21日開工,其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743 日曆天,則伊就第一階段部分,自應於102 年10月7 日 竣工。嗣後因伊於102 年11月25日始申報第一階段竣工,逾 期49日曆天,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罰款14,840,8 96元(計算式:000000000 ×49×1 /1000 ),並以此對伊 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而未給付伊該部分之工程 款,惟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未於99年9 月20日前完



成「莫拉克風災屏31線11K ~12.5K 道路復建工程」,致伊 員工無法於99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20日曆天), 進場為施工準備及測量,此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依系爭契 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 .6及H .6⑹規定,被告應給予伊展 延工期20日曆天。從而,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工程款6,663,259 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3,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屏東縣政府未於99年9 月20日前完成「莫拉克風 災屏31線11K ~12.5K 道路復建工程」,雖造成原告自99年 9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19日止無法施工,惟依「施工網狀 圖進度表」所示,99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為系爭工 程之施工準備期,僅係進行施工前測量、各類計畫書製作及 交維設施等準備性工作,並非開始施工,且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 )鼎總字第1000470 號函表示,上開期間其 仍可進行準備工作等前置作業等語,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 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屏辦二 標字第3000306 號函表示,原告於上開期間進行工址調查及 提送計畫書等前置作業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於99年9 月21 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仍可為施工準備行為,不受屏東縣政 府上開復建工程影響,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予展延工期云 云,顯屬無據。退而言之,縱使上開期間應給予展延工期, 惟原告未於工程期間申請展延工期,而係於驗收完成並請領 全部工程款後,再行申請展延工期,此與誠信原則有違,自 不應給予展延工期。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 法定遲延利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工期為400 日曆天(第一階段竣工期限370 日曆天;第 二階段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總價247,000,000 元 (最後驗收結算總價302,875,434 元)。被告於99年9 月17 日通知原告開工,原告則於99年9 月21日開工。㈡、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743 日曆天,應於10 2 年10月7 日竣工,而原告第一階段係於102 年11月25日申 報竣工,共逾期49日曆天。
㈢、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工程未按契約期限竣工,每逾1 日 ,承包商應向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 ,累積最高



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0。
㈣、被告認原告第一階段逾期49日曆天,罰款逾期違約金14,840 ,896元(計算式:000000000 ×49×1/1000=14,840,896) ,並以此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㈤、屏東縣政府未於99年9 月20日前完成「莫拉克風災屏31線11 K ~12.5K 道路復建工程」(落石護網工程)。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是否應再展延工期20日曆 天(99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3,259 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是否應再展延工期20日曆天(99年9 月21 日至同年10月10日)?
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 .6規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 內之工程或其他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一情況時,甲方(被告)應 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⑹遭遇G .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 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上開說明書G .6規定 ,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 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 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 ⒉系爭工程第一區(里程29K+520 ~29K+740 )為系爭工程之 要徑,因屏東縣政府未於99年9 月20日前完成「莫拉克風災 屏31線11K ~12.5K 道路復建工程」,造成該區落石不斷, 影響原告施工人員之安全,則原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19日止,均無法進場施工,其後,經被告依系爭工程 第7 條第2 項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 .6規定,認此屬第三 單位因素發生系爭工程第一區施工阻礙,並就此部分同意展 延工期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 年6 月19日止,計252 日曆 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99年 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依施工網狀圖所示,該期間工 作項目雖僅為施工前測量、各類計畫書製作及交維設施期間 ,而非施工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惟屏東縣政府上 開工程既造成系爭工程第一區有落石之危險,影響原告工作 人員之安全,原告自無可能派員進行施工前測量及交維設施 進駐之工作,更遑論依測量之數據製作各類計畫書,故此應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且係因第三單位因素而發生之阻 礙,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 .6規定,自應給予原 告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有三區,分別為路段29 K+520~30 K+840 明隧道、預力地錨擋土牆;路段29K+965 ~30K+070 土釘格梁護坡、預力地錨擋土牆;路段30K+600 ~30K+840



掛網植生、土釘格梁護坡、排樁擋土牆(見本院卷四第99頁 反面),屏東縣政府上開復建工程影響系爭工程第一區及第 三區,第二區則與原核定施工網狀圖相同,有被告所提工程 期限變更報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公司100 年7 月28日100 屏辦 二標字第300030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 、175 頁)。且本件經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99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施工準備期間,因為「莫拉克 風災屏31線11K ~12.5 K道路復建工程」,第一工區及第三 工區無法施作,第二工區則不受影響,第一工區屬於要徑, 其施工測量及交維設備無法進場施作,建議給予7 日曆天之 展延工期較為合理,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8頁 反面、89頁)。則本院認99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 應給予展延工期7 日曆天,方屬公平適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工程期間申請展延工期,自不應於 驗收完成並請領全部工程款後,再為申請展延工期,此與誠 信原則有違云云,惟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即曾以(99)鼎總 字第0990879 號函,向被告表示:就屏東縣政府上開復建工 程未完成,造成系爭工程第一區無法進場一事,向被告申請 自99年9 月21日起,至阻礙施工因素消失為止,期間不計工 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原告就99年9 月21日至 同年10月10日間部分,曾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非被告所 稱原告未於工程期間申請展延工期等情。且原告依系爭契約 主張展延工期,係維護其權益,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 與誠信原則相違。從而,系爭工程99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 10日之施工準備期間,應給予展延工期7 日曆天。 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63,259 元,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就99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應給予展延工 期7 日曆天,已如上述,則被告以該7 日曆天計算逾期違約 金2,120,128 元(計算式:000000000 ×7 ×1/1000),並 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法即屬無據,故原告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2,120,12 8 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 663,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