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李文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複 代理 人 黃淑君被 告 李仁慈 李梅芳 李梅君 李石珯 李石城 李錦隆 李阿堂 林李金玉 陳李金麗 李金葉 蔡嘉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被 告 蔡月貴法定代理人 黃紅球被 告 蔡家進 謝蔡月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蔡月霞 蔡允居 蔡允吉 蔡雲明 蔡慶國 蔡金印 蔡宗霖 蔡有龍 蔡泰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德建被 告 蔡泰寶 吳泰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銀賽被 告 蔡泰和 蔡海進 蔡國興 許家瑋 蔡坤元 蔡春勝 蔡文忠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榮被 告 蔡瑞元 蔡陳秀琴 許連生 李宗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被 告 蔡陳素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啟志被 告 蔡志宏兼 受告 知訴 訟 人 蔡春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3 頁第9 行、第4 頁倒數第1 行、第5 頁第6 行及倒數第1 行、附表倒數第4 列、附表一倒數第10列中關於「蔡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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