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37號
PTDV,103,訴,637,20170817,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李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複 代理 人 黃淑君
被   告 李仁慈
      李梅芳
      李梅君
      李石珯
      李石城
      李錦隆
      李阿堂
      林李金玉
      陳李金麗
      李金葉
      蔡嘉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被   告 蔡月貴
法定代理人 黃紅球
被   告 蔡家進
      謝蔡月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蔡月霞
      蔡允居
      蔡允吉
      蔡雲明
      蔡慶國
      蔡金印
      蔡宗霖
      蔡有龍
      蔡泰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德建
被   告 蔡泰寶
      吳泰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銀賽
被   告 蔡泰和
      蔡海進
      蔡國興
      許家瑋
      蔡坤元
      蔡春勝
      蔡文忠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榮
被   告 蔡瑞元
      蔡陳秀琴
      許連生
      李宗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陳素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啟志
被   告 蔡志宏
受告
訴 訟 人 蔡春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3 頁第9 行、第4 頁倒數第1 行、第5 頁第6 行及倒數第1 行、附表倒數第4 列、附表一倒數第10列中關於「蔡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