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855號
TPDM,88,訴,1855,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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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被   告 戊○○
        庚○○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
一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庚○○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臺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十樓二十六巷八號三樓七君子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七君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同市○○○路二十六巷八號三樓)之負 責人,竟與其妻戊○○及公司職員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該公司之登 記事項為「1、水床代理經銷買賣業務。2、水床進出口買賣業務。3、農產品 代理經銷買賣業務。4、文具、藝品代理經銷買賣業務。5、運動比賽承辦業務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擅自以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生活工具書製 作組之名義,向盛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愛地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招攬付費委刊廣 告,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廣告招攬業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辛○○、戊○ ○及庚○○又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向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國際有限公司、理揚設計有限公司等廠商招攬廣告,從 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據報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灣省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審中供承明知所營七君子公司無廣告之相關業務 登記而從事此業務,因無法開立發票,乃委請相互合作之負責印製之印刷商熒城 有限公司卯○○、全才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丑○○代為開立印刷費用發票,戊○○ 則有保管刊登廣告費用帳戶存摺,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雇用庚○○每一件抽取 百分之二十五之酬勞從事廣告招商工作等情;戊○○則於警訊中坦認介紹客戶予 辛○○、締結廣告契約並處理廣告費用相關帳戶等節;庚○○則於警訊中自承為 七君子公司員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從事廣告代理業務,每招攬一筆抽取百分之 二十五做為獎金等語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卯○○、丑○○於警訊及本院訊



問中證述七君子公司委託代開發票;證人即客戶億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 盛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癸○○、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丙○○、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陳分別與辛○○陳俊鳴)、戊○○庚○○洽商並簽約等情節(分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屬實。並有 被告三人與億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之印製約定、七君子與熒城公司合約書、載有陳俊鳴(即辛○○之別名)與 吳碧辰負責行業範圍之公賣局專案負責行業工作表在卷可考;徵之辛○○以七君 子公司名義對鐵路局汐止站站長李青桐就印製生活工具書事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 :「‧‧‧關於鐵路宣傳部分由站長提供,廣告部分由七君子公司收費及負責」 等語,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十 九頁),足認被告三人明知且從事七君子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廣告招攬業務甚為 灼然。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辛○○辯稱:伊未曾以七君子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廣告,係以生活工具書製作組等名義招攬,且與係印刷廠採策略聯盟以 規避違反公司法規定;戊○○以伊僅至公司幫忙不知廣告招攬之事;庚○○以僅 負責水床業務與廣告部分無關云云為辯。然查印刷商本身僅負責書籍印刷而與廣 告招攬業務無干;而庚○○則於偵查中先辯以僅負責水床業務、又稱曾向廠商說 明代為寄發廣告予公賣局之事、本院審訊中復改稱廣告招攬係依辛○○指示而為 且公賣局部分並未參與云云(分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第六十九頁 正面、第八十一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前 後所辯出入齟齬,亦難置信。是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辛○○為七君子公司負責人,未經許可而經營廣告招攬業務,而該業務與七 君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戊○○庚○○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 與具該身分關係之被告辛○○共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論以公司法之前述罪名。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 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 得利益及警訊中一度承認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變更七君子公司 登記,增列一般廣告服務業乙項,有公司變更登記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 表一紙附卷為憑,是此後之廣告招攬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處,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辛○○係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十六巷八號三樓七君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君子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其妻戊○○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偽以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生活 工具書製作組之名義,各假冒係該製作組之組長、會計室主管及專員等不實頭銜 ,向廠商詐邀付費委刊廣告,且均以此為常業,其等向廠商佯稱:鐵路局因一百 一十週年慶,發行生活工具書,須各界廠商贊助刊登廣告,預定印製十萬份,刊



登廣告每份每頁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元五角,十萬份之刊登費用為十五萬 元,且鐵路局將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舉辦員工採買活動專案,限於本次有贊助 廣告刊登之廠商始能參加等語,因其等出示予廠商之名片、空白契約及相關文件 ,均印有「臺灣鐵路管理局生活工具書製作組」、「臺灣鐵路管理局生活工具書 印製約定」、「鐵路局生活工具書提案」等字樣,且因其等以「員工採買活動專 案」為幌,要求廠商單方面簽署致鐵路局之協議書,作為參加上開採買專案之依 據,致盛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愛地愛 )、億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贊助廣告即能獲得鐵路局採買之商機,而紛紛與之簽約贊助 刊登廣告,各交付每則廣告費用十五萬元予辛○○等人。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辛○○戊○○庚○○又以同一手法,對外冒充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 賣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員,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國際有限公司、 理揚設計有限公司等廠商詐稱:公賣局欲辦理採購禮品八萬餘份贈送員工,欲參 與採購專案之廠商須提供產品型錄,惟該型錄須委託公賣局製作再運送至全省各 分支機構供員工參購使用,型錄印製費用共計五萬元等語,其等並出示參與廠商 致公賣局之空白產品優良證明書,欲使各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委製型錄之費用。 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為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辛○○庚○○戊○○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 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卯○○ 、李青桐、癸○○、寅○○、丙○○、己○○、子○○、丑○○、甲○○、乙○ ○、丁○○、壬○○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行騙所用之「鐵路局生活工具書 提案」、「鐵路局生活工具書印製約定」、印有「鐵路局專案製作組」之名片、 致公賣局之空白證明書、公賣局專案負責行業工作表、員工採買活動專案、書籍 印製合約書及廠商受騙付款之支票、匯款單、存摺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七君子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佐,資為論據。五、訊之被告辛○○庚○○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辛○○辯稱:確有 印製鐵路局生活工具書刊登各該廠商廣告後發行,公賣局部分雖有招商卻無利用



公賣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為之,且係兼職員工以浮誇之招攬手段,伊並無詐欺 取財;庚○○辯以:伊為兼職人員僅負責業務推廣尋找廠商,就此事不清楚,況 係辛○○所持稿件中有鐵路局局長序言且稱已獲鐵路局同意,始參與招攬廣告工 作;戊○○則以伊從事美髮業,偶至公司幫忙,未接觸廣告業務,至會計室主管 章乃辛○○所刻,並不知悉等語置辯。經查:
(一)鐵路局生活工具書部分
1、系爭生活工具書被告辛○○依鐵路局八十五年元月修訂之「客運票價及運雜費表 (附:客運規章摘要)」第十二條「廠商及公益團體贈送本局站車設備管要點及 十四條廣告互惠時刻表」及「電話語音訂票操作使用說明書招徠獎勵要點之規定 」,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與該局台北運務段汐止站站長李青桐口頭洽談後,自同 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開始招攬廠商刊登廣告,以每一頁一點五元,以發行十萬本計 ,收取十五萬元之刊登費。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李青桐簽署切結書後, 再委託熒成有限公司印刷同年二月七日印刷完成十萬本,由鐵路局汐止站、松山 站、台北站及板橋站提供往來旅客免費索取等節,此據被告辛○○供明在卷,核 與證人李青桐、卯○○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證情節(見分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正面、第六十五頁、六十六頁正 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鐵路局八十五年元月修訂之「 客運票價及運雜費表(附:客運規章摘要)」及七君子與熒城公司合約書各一份 、生活工具書在卷可考。被告確有印製十萬冊生活工具書並置於台北車站等四站 供旅客取用,應屬事實。
2、次查刊登廣告之客戶固證稱招攬當時被告曾言及慶祝鐵路局一百十年週年慶製作 工具書贈送消費者,贊助廠商可刊登廣告及印製工具書十萬冊有一千萬人次閱讀 流通量等語,然就委刊動機及有無受損一節亦分別於本院審訊中到庭結證,億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寅○○證稱:「我們覺得點子不錯,價格合理,所以訂 約要刊登廣告。買賣行為,只要認為值得,我們可以接受,但不知書有否發至我 們消費者身上。有收到被告提供給我們書,三千份確有寄到公司來給我們,損害 無法判斷,不知他發行多少書,無從查起」、勳風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丙○○ 證以:「我沒有損失,我有接到三或五百本書。(有否被詐騙?)我感覺怎會辦 成這樣子」、盛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證陳:「 我贊助之後,被告他們有印刷並且有刊登我們的廣告,也有送書給我們,但我並 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外面發行,‧‧‧,以他們發行十萬本的發行量,每本廣告 只要一點五元是算很便宜,因為嬰兒與母親雜誌每個月的廣告費要十五萬元,且 才發行一萬五千本。在鐵路局、火車上都未看見刊物,所以我有點懷疑,直到警 察打電話給我們老闆才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等委刊廣告之動機雖曾 慮及鐵路乘客所帶來之廣大商機,然刊登之數量及費用較諸一般雜誌廣告低廉實 惠亦為所考量之重要因素,被告等雖以鐵路局名義招商手段,迭據證人證稱在卷 ,此舉容有可議,惟系爭工具書乃係為鐵路局所設計,而被告確有印製各該廠商 廣告之工具書十萬本並在車站散發之事實,被告招商促刊之方式即難逕認詐術行 徑;再者衡情被告果欲詐欺,何需印製並散發如此量多之工具書,又何必委請印



刷商開立發票,何不更謀奪暴利焉須以低價收費印製,被告等要無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又按廣告之目的即在廣為告知、增加品牌知名度進而刺激消費者購買,其 效能未必實際可現,仍應取決是否發行、散佈,被告發送書刊已如前述,對各該 廣告商而言,亦已達成刊登流傳之廣告目的,自無何受損之處,苟真有詐欺受損 ,以生活工具書中廣告廠商高達三十家以上,豈能坐視不理而不予追訴。是其等 雖因是否發行十萬份之存疑而於警訊中認為遭詐騙云云,應係臆測推斷之詞,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至刊登之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子○○,僅有提供印 製約定及付款簽收證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 、第一百零八頁),未曾於警訊偵查中作證,亦無從遽認有何受詐情事。3、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被告等於承辦鐵路局員工消費合作報導時,為能 再版生活工具書,藉機招攬生活工具書之廣告行為,並非上開已印妥生活工具書 之委刊廠商,公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合先敘明。另該公司己○○接受招攬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九日簽訂印製約定後,因付款支票抬頭記載問題,遂未開立支票支付 ,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鐵路局政風室、人事室詢問,鐵路局以為遭人冒用公 務員官銜而發交鐵路警察局處理,被告三人因而遭調查移送等情,已經證人己○ ○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 正面),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八)局政二字第一六三三號函及臺灣省鐵路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參,對如何施用詐術、有無陷於錯誤,證人均未論及, 況己○○亦於本院結證稱:「(當初何動機要簽約的?)認如有較優渥價格,並 有福利,我們才有此動機」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出 發點同在於刊載費用便宜,佐以被告因此生活工具書案涉訟在身,成罪與否仍屬 未定之天,自無從再版續印,並非被告招攬之初即有假借以印書之名以行詐財之 實。
(二)公賣局部分
被告等人在印製發行鐵路局生活工具書成功後,為能擴展行銷層面,欲採同一贊 助機關模式,遂向公賣局「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幹事壬○○洽談,要求代為寄送 所製作之生活工具書以為樣本供予公賣局各單位職工福委會,壬○○表示不便為 之,僅提供各會之地址電話由被告等自行寄發,然被告卻以該會名義及該局員工 年薪百萬之誇大言詞招攬廣告廠商等節,業據證人壬○○、受招攬之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銷售主任甲○○、偉盟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乙○○、理揚設計有限 公司設計總監吳涵霖於警訊及偵審證稱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 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辛○○為招攬廣告之策劃推動者 本應對旗下人員所為負責,其以此等誇張之詞乃兼職人員所為云云置辯,固無足 取,然前開各該公司人員與被告間均僅初步接洽磋商階段,此為證人所是認(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甲○○甚且陳 稱因懷疑而電詢該局政風室等語,乙○○、吳涵霖亦分別到庭陳稱「(你有被詐 騙嗎?)沒有。亦沒損失。」、「我沒被騙」等情(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要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處,參諸被告 因七君子公司無廣告相關業務,遂以相互合作之印刷商全才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丑



○○名義設立帳戶並委其開立發票之事,可認被告亦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三)承前各節析述,被告三人以各該機關名義之出版刊物招攬廣告手段雖有不當, 惟其客觀上所為既已出版發行與詐術行為有間,主觀上復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尚難認有詐欺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足以常業詐欺罪名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指摘之常業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公 司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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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