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8年度,59號
TPDM,88,自緝,59,200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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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黃河清
  自訴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李美寬律師
        梁馨尹律師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黃河清提起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及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三號);又
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0號)及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起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0號(即八十八年度自緝字五九號)自訴,關於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起互助會涉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自己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黃河清(以鼎立琦名 義)、甲○○、丙○○、莊耀豐、莊美玲、葉林盆(以葉永祥名義)、黃林桂( 以廖學正名義)、邱來彰、張進義(以阿惠名義)、呂周淑滿(以王富珍名義) 等人加入,連同會首共二十五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 月一會,於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在其台北市○○街八十八巷五弄十號三樓住處開 標,約定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 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三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分別繳納 三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乙○○因財務困難、周轉不靈,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甚 少聯絡及投標時會員往往未實際到場,或僅以電話告知欲出標金之機會,連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同意或授權,即於投標標單 上填載該等會員姓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依習慣係表示以各該金額投標之意, 並將該等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後得標,乙○○於開標完畢後旋以口頭告知或以 電話聯繫之方式,向黃河清甲○○等活會會員訛稱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以附表 所載之標金得標,並向遭冒標之會員誆稱係他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 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以



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 害,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迄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員丙○○、莊耀豐、莊美玲前往上址欲行標會,經會員黃 河清、甲○○葉林盆黃林桂、邱來彰、張進義及呂周淑滿相互聯絡查證後始 知上情。
三、案經黃河清甲○○向本院提起自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九號案件及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十號案件,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召集該互助會收受互助會會員會款,嗣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倒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互助 會係因週轉不靈才倒會,絕無冒用他人姓名得標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黃河清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證人即 該互助會會員黃林桂、呂周淑滿莊耀豐、莊美玲、丙○○、葉林盆均證稱渠 等加入該互助會後,均未得標尚屬活會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 八一0號刑事卷宗二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吳國治、陳文生、柯慶裕於本院審理中亦 均證稱伊等均為死會無訛(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卷宗第七十 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 參以被告乙○○亦坦認該會會員邱來彰、廖學正黃林桂廖學正名義所加入 之會)、葉永祥葉林盆葉永祥名義所加入之會)、阿惠(張進義以阿惠名 義所加入之會)、鼎立琦(即黃河清)、甲○○王富珍(呂周淑滿王富珍 名義所加入之會)均尚為活會會員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互勾稽觀之,足見該互助會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倒會時止,尚有活會會員十名無訛。再就卷附互助會會單所載,該互助會自 起會時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倒會時止(不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死會會員(含會首)共計十九會,活會會數應僅餘六會,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開標時,活會會員卻有丙○○、莊耀豐、莊美玲、甲○○葉林盆、黃 林桂、邱來彰、張進義、呂周淑滿黃河清等共計十人,活會會數為十會,業 如前述,與正常競標情形下應有活會六會、死會十九會之情形不符,堪認此互 助會確有冒標情事無誤,是被告乙○○空言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該互助會並無 冒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 ,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按係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又查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內容由修正前之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修正為三項,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 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三項「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惟不論依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 條,或依現行法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上開標單,均符合各該條項「以文書 論」之規定,二者規定既無差別,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按被告乙○○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被告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乙○○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活會 會員姓名及標金詐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 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該標單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乙○○偽造上開標單 用以投標,並冒用他人名義得標,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乙○○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每次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 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僅論一詐欺罪。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乙○ ○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間,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 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 行、起意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於 犯罪後已與大多數被害人(活會會員)達成和解,願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已得 被害人之諒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所偽造之標單四紙,既已滅失不存 在,業據其供陳在卷,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查自訴人黃河清業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起之互助會涉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 部分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審理,自訴人甲○○又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起之互助會涉嫌 冒標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0號 審理;嗣被告乙○○因未到案遭本院通緝,上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案件 經本院另分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0號審理、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0號案件亦 經本院另分八十八年度自緝字五九號審理。自訴人黃河清甲○○先後所提起之 二件自訴,就上開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起之互助會涉嫌冒標詐欺 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所自訴之事實同一,而自訴人黃河清所提起之 自訴,復無不合法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將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所提起之後一自訴中關於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起之互 助會涉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犯行部分就程序上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乙○○與被告林翠英林吳金花林翠英林吳金花業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0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八十八巷五弄 十號三樓,籌組每月一期、每期一萬元之互助會,並邀集自訴人甲○○及張 進義、賴碧霞、邱來彰、李仁忠黃林桂葉林盆等人加入,詎該互助會標 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該期,被告乙○○林吳金花林翠英即不知去向 。查被告乙○○於前揭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既有冒標情事, 則此互助會亦不會無冒標情事,計被告乙○○共詐欺自訴人甲○○二十五萬 三千五百元、葉林盆十六萬九千元、黃林桂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邱來彰八 萬四千五百元、張進義十六萬九千元、賴碧霞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李仁忠 十六萬九千元,因認被告乙○○林翠英林吳金花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⑵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其妹因進貨臨時欠 缺周轉金二十萬元為由,並信誓於一、二個月內即可償還,令自訴人甲○○ 不疑有他,將二十萬元交付被告乙○○,未料被告乙○○竟未於一、二個月 內還款,經自訴人甲○○不斷催討,始行簽發本票二紙,惟本票到期日被告 乙○○仍未清償,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 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自 身之指訴及互助會單、本票二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召 集該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及向自訴人甲○○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 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會並無冒標情事,倒會係因周轉不靈所致,並無為 何不法行為;又並未詐欺自訴人,該二十萬元款項並非故意不返還自訴人甲○ ○等語。
四、經查:
(一)就上揭自訴意旨⑴部分:
本院質之自訴人甲○○就此部分是否有其他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被告莊文 忠確涉有冒標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情事,自訴人甲○○陳以渠「懷疑」此 互助會有遭被告乙○○冒標及偽造文書之情形,但因該會開標之次數較少 ,且認識的會員不多,所以舉不出較具體之證據,渠不能確定被告乙○○ 確有冒標之情事,只是猜想應該會有而已,且被告乙○○於前揭八十四年 四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既有冒標之情事,故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應不會無冒標情事云云(見自訴狀、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高 明玲就被告乙○○是否確有冒標而涉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一情,顯係以 推測、擬制之詞推論被告乙○○有此犯行,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甚為明確。再者自訴人甲○○就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之犯行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人證及物證供本院查證,本院自 難僅憑自訴人甲○○之推測、擬制之詞遽論被告乙○○有為此部分詐欺取 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待言。
(二)就上揭自訴意旨⑵部分:
本院詰之自訴人甲○○被告乙○○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訴人高明 玲陳以:「因被告當初要借錢的時候,說是因他姊姊要裝潢才來借錢的, 而實際上他姊姊並沒有要裝潢」、「(問:如果被告不是說是他姊姊要裝



潢而向你借錢並支付你利息,你是否會借錢給被告?)一般而言,如果是 認識的人,有困難而來向我借錢,應該都會借給他的。」等情(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甲○○所以借款予被告莊文 忠,顯係本於朋友通財之義而為之,縱令被告乙○○對自訴人甲○○提及 之借款原因與被告乙○○借款之真正原因有所不符,然此僅係自訴人高明 玲借款予被告乙○○之原因耳,尚難認被告乙○○已對自訴人甲○○為施 用詐術之行為。再本院質之自訴人甲○○是否認為被告乙○○向之借款有 詐欺之意圖及是否已行返還該二十萬元借款,自訴人甲○○復自陳渠認被 告乙○○並無詐欺之意圖,被告乙○○僅係一時週轉不靈所致方無法攤還 借款,且被告乙○○已攤還十四萬元,僅餘六萬元未返還(見本院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之被告乙○○已與自訴人甲○○達成和解 ,尤見被告乙○○確無拒絕返還該筆款項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 被告乙○○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 要件有間,自難強令被告乙○○擔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三)就上所述相互勾稽觀之,被告乙○○就自訴意旨⑴部分純屬召集互助會後 因故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葛,就自訴意旨⑵部分亦顯係事後未能 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紛,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甲○○ 之指訴及該互助會單及本票二紙等件,即遽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 文書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此部分 有何自訴人甲○○所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就此部分自 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四四號案件中就被告乙○○涉嫌詐欺自訴人黃河清甲○○之部分,與本案 為同一事實,本院固應一併加以審理,惟其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有 關被告乙○○以借款為手段、行騙告訴人葉林盆一百萬元部分(見該偵查卷第六 頁),雖自訴人甲○○於本院所具之陳報狀迭有敘及此部分事實,然此部分究未 經告訴人葉林盆提起自訴,且與本案被告乙○○召集互助會進而冒標詐欺取財及 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手法並不相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無何實質上一罪或連 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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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