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8年度,376號
TPDM,88,交聲,376,20010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00巷二六弄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代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五
五六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牌號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 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藝能交通有限公司因其所有車號DO-四六三號營業小客 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行經省道台 一線時,因牌號污穢,非行車途中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柯文榮當場攔停,以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制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仍 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 000五五六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六百元。經受處分人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受處分人隨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聲明異 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右開車輛於右開時地有違規情事,惟堅決辯稱: 右開車輛已賣斷予甲○○,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皆為甲○○,受處分人僅係出 租車牌予甲○○(即俗稱靠行)而向甲○○收取靠行費,對該車並無任何管理權 限,原處分機關處罰對象有誤等語,經查:
(一)車號DO-四六三號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受處分人,然觀諸受處分人 所提其與甲○○間租用營業牌照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前項車輛(不包括牌 照)但該車輛之車體其所有權仍屬乙方(即甲○○)所有權無訛,甲方不得無 故將該車車體出售或債務抵押」等字樣,且刪除合約第三條有關分期付款方式 之條款,而竹縣警刑交字第0五五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通知人為甲○○,顯見右開車輛確實已賣斷予甲○○,由甲○○實際使用中 ,受處分人所辯,尚堪採信。
(二)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車號DO-四六 三號營業小客車如右述已由受處分人賣斷予甲○○,由甲○○實際使用中,受 處分人對於DO-四六三號營業小客車無任何實質管理權限,則有關該車輛所 有人之處罰,自應屬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而應處罰車輛駕駛人,且右開竹縣



警刑交字第0五五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為甲○ ○,原處分機關已知悉違規駕駛人為甲○○,然受處分人卻無從得知右開營業 小客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更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自難認為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DO-四六三號營業小客車於右開時地,由甲 ○○駕駛行經省道台一線時,有違反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 規定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 駕駛人之情形,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右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