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 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林森路口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之代價,購買仿半自動模型手槍2 枝(含彈 匣2 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裝 飾彈5 顆。並於同月月底,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 巷00弄000 號之住所內,以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 貫通上開半自動手槍之槍管後鑽出槍管膛線並修邊,而製造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另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將裝飾彈拆解後,再裝入底火及火藥,以此方式製造具殺 傷力之子彈4 顆。嗣於同年9 月10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 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 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 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晶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2 枝、子彈5 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查獲 現場照片9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屏東縣○○○○ ○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可憑。 又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均有殺傷力、扣案子彈 5 顆中4 顆具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
頁至第30頁)、同局106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2859號 函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 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 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 槍及子彈),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扣案的兩把手槍於何時做好的)105 年8 月底 做好,我總共花了兩天時間就做好兩把手槍」、「(查獲子 彈從哪裡來)也是在同一個模型店買的. . . 我是先做子彈 ,時間也是在105 年8 月底」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可認 被告係同時製造2 把手槍、4 顆子彈。就被告同時製造客體 相同之違禁物,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品,危 害社會治安甚深,卻仍在假釋期間內製造之,顯見前案刑之 執行未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本案中所製造之槍枝為2 枝, 子彈4 顆,又被告製造後,旋遭查獲,持有時間極短,暨被 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受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製造或預備供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一備 註欄),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無訛(見本院一第246 頁背 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扳手1 支,被告既供稱與本件製造槍枝 、子彈之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該扳手與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子彈4 顆,經鑑驗試 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另扣案之子彈1 顆並 無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均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及沒收依據 │
├──┼────────────┼─────┼────────────┤
│1 │巴西金牛改造手槍(槍枝管│1 枝(含彈│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匣1個)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 │巴西金牛改造手槍(槍枝管│1 枝(含彈│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匣1個)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3 │鑽床 │1座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4 │電動起子機 │1把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5 │固定器扳手 │1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6 │鑽頭(尾) │7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7 │十字鑽頭 │1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8 │鎯頭 │1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9 │電銲 │1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10 │銼刀 │2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11 │鐵鉅片 │3支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12 │潤滑油 │3罐 │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13 │螺絲起子 │5支 │⒈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
│ │ │ │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14 │砂紙 │1片 │⒈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
│ │ │ │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15 │底火 │1盒 │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16 │子彈零件 │6包 │⒈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 │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扳手 │1支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2 │子彈 │4顆 │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⒉已裂解而非違禁物,爰不│
│ │ │ │ 宣告沒收。 │
│ │ ├─────┼────────────┤
│ │ │1顆 │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⒉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