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9號
PTDM,106,訴,89,2017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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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誠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誠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許凱誠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訊問後,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4 條第 1 項之重利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6 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刑事報到單 1 紙、訊問筆錄1 份、押票影本、回證各1 紙、本院106 年 6 月8 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 可按。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認被告已承坦被訴重利犯行, 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另被告雖猶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證人蘇春勝梁信富之證述 ,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已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被告當可預期 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以常人避罪心理,若涉重罪恆常 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參諸被告所辯各節,經核均 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足彰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心態,據 此以觀,顯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妨礙 將來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之虞,原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考 量被告重利對象不少,又涉嫌以脅迫手段催逼借款人償還債 務,另販賣毒品更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 ,裁定如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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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