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89號
TCDV,104,司他,89,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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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張英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
15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8號成立調解
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移付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金翰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及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8號成立調解,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 告原應負擔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60元,惟依前揭法條調 解成立後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 裁判費2,020元(計算式:6060-(6060×2/3)=202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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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