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82號
TCDV,104,司他,82,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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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原   告 李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年度中勞簡
字第2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優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 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885元(計算式:1770×1/2= 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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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