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82號
TCDV,103,重訴,682,201507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蔡添登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蔡意添
      黃有智
被   告 蔡劉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庭
被   告 呂重盛
      呂金卯
      黃敏資
      黃水津
      黃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二一四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八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水 津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八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木 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六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劉 玉取得;
(四)編號D部分面積五五三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 智取得;
(五)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六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六)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六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意 添取得;
(七)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四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 卯取得;
(八)編號H部分面積一八四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重 盛取得;
(九)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四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 資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七0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J部分面積四四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水津



得;
(二)編號K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三)編號L部分面積一七二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劉玉 取得;
(四)編號M部分面積二四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智 取得;
(五)編號N部分面積五四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意添取 得。
(六)原告、被告黃有智、被告蔡劉玉應補償被告蔡意添、呂重 盛、呂金卯黃敏資黃木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有智蔡劉玉呂重盛呂金卯黃敏資黃水津黃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22146.56平方公尺、同段1028地號面積705.46平方公尺,依 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茲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 所示,系爭1021地號土地無庸找補,系爭1028地號土地分配 面積有增減,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意添到庭稱:均贊同原告主張。被告黃有智蔡劉玉呂重盛呂金卯黃敏資黃水津黃木,均未於原告 最後更正其分割方案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蔡劉玉黃水津黃木於104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均稱:同意分割,就系爭1028地號 土地以每坪15,000元找補已有共識等語;又除被告呂金卯外 ,其餘被告曾於104 年3 月6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親自或委由 訴訟代理人到場,皆同意分割,就系爭1028地號土地以每坪 15,000元找補亦無異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021、1028地號土地皆 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021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系爭1028地號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後者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臺中市清 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據;其地形及使用現況,亦 有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示意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4、75、76至88頁),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記明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特約,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兩造所 不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業與裁判分割之要件無違。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028地號土地為耕地,前已敘明,依其土地登記謄本 之土地標示部所載,重測前原為楊厝寮段海風小段268 地號 ,於89年1 月4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公布 施行前,共有關係為訴外人呂壬癸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 蔡意添應有部分8 分之1 、被告蔡劉玉應有部分8 分之1 、 訴外人黃春贊應有部分8 分之1 、被告黃有智應有部分12分 之3 、訴外人黃森昭應有部分12分之1 、原告應有部分8 分 之1 ,合計1 分之1 ,共有人為7 人,其中黃春贊應有部分 8 分之1 於99年1 月5 日由其子即被告黃水津黃木繼承 ,並於99年5 月17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有重測前地號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第29至16頁),並有前揭重測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被告黃水津黃木之戶籍謄本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3 、74頁)。基此,系爭1028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為5 宗土地 ,分歸被告蔡意添蔡劉玉黃有智黃水津及原告取得, 核亦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違。
六、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系爭1021地號土地分割後 各宗地形工整,系爭1028地號土地分割後靠北端之編號J 、 K 、L 部分地形亦屬工整,靠南端之編號M 、N 部分畸零地



則分別與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編號D 、F 部分相毗鄰,可供 同時取得編號D 、M 部分之被告黃有智與同時取得編號F 、 N 部分之被告蔡意添合併使用,相當巧妙,且兼顧分管現況 及通路而為最小變動,符合情理,被告亦無任何異議,自屬 可取。系爭1021地號土地可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面積, 且各分配位置之價值非顯不相當,無庸找補。系爭1028地號 土地非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面積,則應依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之規定,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此部分以每坪15,000元即每平方 公尺4537.5元(計算式:15,000*0.3025=4537.5)找補,而 被告亦無任何異議,足以採之。兩造就系爭1028地號土地之 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較,被告黃水津並無 增減,原告超溢99.15 平方公尺、被告黃有智超溢70.27 平 方公尺、被告蔡劉玉超溢84.42 平方公尺,被告蔡意添短少 33.38 平方公尺、被告呂重盛短少58.79 平方公尺、被告呂 金卯短少58.79 平方公尺、被告黃敏資短少58.79 平方公尺 、被告黃木杞短少44.09 平方公尺,應找補金額之計算結果 如附表一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各別分割系爭1021、1028地號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附表一
┌──────┬──────────────┬─────┐
│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者 │ │
│ (元)├────┬────┬────┤受補償合計│
│ │ 蔡添登黃有智蔡劉玉 │ │
├─┬────┼────┼────┼────┼─────┤
│應│ 蔡意添 │ 59,161 │ 41,929 │ 50,372 │ 151,462 │
│受├────┼────┼────┼────┼─────┤
│補│ 呂重盛 │104,196 │ 73,847 │ 88,717 │ 266,760 │
│償├────┼────┼────┼────┼─────┤




│者│ 呂金卯 │104,196 │ 73,847 │ 88,717 │ 266,760 │
│ ├────┼────┼────┼────┼─────┤
│ │ 黃敏資 │104,197 │ 43,846 │ 88,716 │ 236,759 │
│ ├────┼────┼────┼────┼─────┤
│ │ 黃木杞 │ 78,143 │ 55,381 │ 66,534 │ 200,058 │
├─┴────┼────┼────┼────┼─────┤
│應補償合計 │449,893 │288,850 │383,056 │1,121,799 │
└──────┴────┴────┴────┴─────┘
附表二
┌──────────────────────────┐
│系爭1021、102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被告蔡意添 │ │
│(負擔訴訟費用8分之1) │ 8分之1 │
├─────────────┼────────────┤
│被告黃有智 │ │
│(負擔訴訟費用12分之3) │ 12分之3 │
├─────────────┼────────────┤
│被告蔡劉玉 │ │
│(負擔訴訟費用8分之1) │ 8分之1 │
├─────────────┼────────────┤
│被告呂重盛 │ │
│(負擔訴訟費用12分之1) │ 12分之1 │
├─────────────┼────────────┤
│被告呂金卯 │ │
│(負擔訴訟費用12分之1) │ 12分之1 │
├─────────────┼────────────┤
│被告黃敏資 │ │
│(負擔訴訟費用12分之1) │ 12分之1 │
├─────────────┼────────────┤
│被告黃水津 │ │
│(負擔訴訟費用16分之1) │ 16分之1 │
├─────────────┼────────────┤
│被告黃木杞 │ │
│(負擔訴訟費用16分之1) │ 16分之1 │
├─────────────┼────────────┤
│原告蔡添登 │ 8分之1 │
├─────────────┼────────────┤




│ 合計 │ 1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