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70號
TCDV,103,重訴,670,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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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金元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 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條款第16條規定:「本件契約以甲 方(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因本契約 涉訟時,甲方暨乙方(即原告金元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均 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因附 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依其合意,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 3 年11月21日之起訴書,原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約定交付之標的物為「五軸加工中心機貳台及其附屬配 件」,惟被告公司指示訴外人所交付之機器為「三軸加工機 」,後於103 年5 月28日由訴外人將機器拖回之後即未再履 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是顯有物之瑕疵及



未依買賣契約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自原告受領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所開立之48張支票(HN 0338 352-HN0338399),其中已兌領之支票共11張(HN0338 352- HN0338362),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39,900 元整 ;尚未兌領之支票共37張(HN0338363-HN0338399 ),爰聲 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539,900 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語 ,嗣後原告於104 年3 月11 日 提出追加起訴狀,主張原告 經檢視與被告所簽屬之文件中,發現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另因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而簽屬本票1 張,用以擔保本件之 付款,爰追加聲明請求判決:「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等語。原告所為追加聲明,因其 先後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且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 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金元興公司係經營汽車零件製造加工,因經營所需於10 1 年12月27日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物為「五軸加工中心機(下簡稱五軸加工機)貳台 及其附屬配件」(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金為9, 30 0,000元整,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230,900 元。由原告 公司負責人陳櫻煌開立48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083,200 元(HN0338352-HN0338399 )作為支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用( 含分期利息)並透過訴外人漢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菱公司)交由被告公司收執。依約被告公司應於101 年12月 28日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於簽約後 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屢經原告公司催促交貨置之不理。 至103 年3 月7 日始由訴外人漢菱公司交付機器,惟當時其 所交付之機器為「三軸加工機」,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之買賣標的物「五軸加工機」,且因該機器無法運轉而未驗 收通過,而遭原告退貨,至103 年5 月28日始由訴外人漢菱 公司將機器拖回(本院按,原告嗣後於104 年2 月9 日準備 書狀改稱:漢菱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逕行將機器拖放至原 告工廠外放置,並稱已為交付。而漢菱公司所交付之機器, 經原告公司檢視後發現:一台是三軸加工機,因與契約不符 ,故未予以驗收;另一台雖是五軸加工機,然於試機時無法 運轉,故漢菱公司將五軸加工機之機軸帶回修理,並於103



年5 月28日將二台機器全數拖回)。被告公司之後即未再履 行系爭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顯有物之瑕疵及未依買賣契約 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嗣經原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 依約履行及補正瑕疵,惟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公司 不得已遂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回復原狀(即應返還已兌領之款項,及 用以支付系爭契約價金之尚未兌領支票、擔保之本票)之法 律上依據為:
㈠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責任而解除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 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 項)」、「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4 條及第359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五軸加工中心機 貳台及其附屬配件」,惟被告公司指示訴外人漢菱公司所交 付之物為「三軸加工機」,且被告公司所交付之「三軸加工 機」亦無法運轉使用,按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當事人之約 定,無論如何皆無法滿足通常使用或兩造約定之效用,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 裁判意旨,此應構成「物之瑕疵」。又本件解除契約並無顯 失公平,蓋解除契約後雙方皆受有相等之履行利益損害,且 原告公司僅為中小企業,營業規模微小,無法與被告公司擁 有雄厚資本相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 判意旨,本件並無顯失公平。是原告公司得主張被告公司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 條 及第260 條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亦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原告公司爰依法一併主張。
㈡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催告後解除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1 年12月28日交付「五軸 加工中心機貳台及其附屬配件」予原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簽 約後已收價金但並未交機,迄於103 年3 月7 日始交付,且 此次交付之「三軸加工機」因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亦未 驗收通過而遭原告退貨(即由漢菱公司拖回)。迄今被告公 司仍未依約履行交付「五軸加工中心機貳台及其附屬配件」 ,是被告應自101 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嗣經原告公司 於103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後5 日內履行及補 正,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但迄今仍未 依約履行,原告公司遂於103 年10月14日依民法第254 條以 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解除在案。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⒉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受領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所開立之 48張支票(HN0338352-HN0338399 ),其中已兌領之支票共 11張(HN0338352-HN0338362 ,本院按,即附表一所示支票 ),金額共2,539,900 元整;尚未兌領之支票共37張(HN03 38363-HN0338399 )及供擔保付款之本票1 張(本院按,即 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及本票)。而原告公司既已依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將其所受 領之給付金錢2,539,900 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返 還原告公司(即已兌領之支票共11張,HN0338352-HN033836 2 );並應返還尚未兌領之支票共37張(HN0338363-HN0338 399 )及供擔保付款之本票1 張。
三、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539,900 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㈢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有要求供應商即訴外人鋐菱公司先不要交付機器之 情事,事實上購買該機器就是要用於生產,豈有買機器先不 交付機器之情事,況證人陳芸戉系鋐菱公司實際負責人,在 本件法律關係中,係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其為免除責任而 稱先不要交付機器之證詞,顯係推卸之詞,應不可採。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五軸加工機二台,而訴外人鋐菱公 司(代被告公司為交付)交付機器時,其中一台卻是三軸加 工機,依民法第235 條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 例要旨,被告(訴外人鋐菱公司代)交付之標的物既為三軸 加工機,不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五軸加工機,被告公司顯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原告拒 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公司未交付五軸加工機一 台之情形,除103 年5 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即將三軸加工 機拖回鋐菱公司)外,更有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鋐菱公司 為解決本件契約之爭議而於103 年10月22日進行三方會談之 錄音譯文為證,可知三方對於鋐菱公司交付一台三軸機之事 實並無爭執,僅是在討論本件契約之後續如何能圓滿處理, 此亦可佐證鋐菱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交付(本院按原告前 主張係103 年3 月7 日交付)之機器為三軸加工機而非五軸 加工機。
㈢縱認五軸加工機雖已交付,但訴外人鋐菱公司為補正瑕疵而 拖回系爭機器,至今尚未補正瑕疵。如前所述,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標的為五軸加工機二台,而訴外人鋐菱公司交付機器 時,經原告驗收發現其中一台機器雖為五軸加工機,但是在 試機時卻無法運轉,鋐菱公司遂將五軸加工機之機軸(頭) 拆回去維修,更於103 年5 月28日將機器拖回漢菱公司,迄 今而未將機器維修完成並再次給付。故訴外人鋐菱公司為補 正瑕疵而拖回系爭機器,至今尚未補正瑕疵。
㈣原告雖有於101 年12月28日就系爭機器所簽立之「交貨與驗 收證明書」,惟此僅係依約備妥文件而已。因實際上並未於 該書所載日期交付,是仍不得據以認為被告於當時已經交付 系爭機器。又被告所提供之融資申請相關文件,皆是由鋐菱 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菱公司)司負責人陳芸戉持 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簽名,被告公司自始皆未出面, 簽約時亦未與原告公司「對保」,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未諳法 律,僅是聽聞陳芸戉表示該等文件依程序需先簽署,故始在 未實際交機時即予簽署,且證人陳芸戉於審理時亦證稱:「 這是金元興公司交給我的,是我拿給陳櫻煌簽的,是機器製 造好要拿去給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時,我拿整疊的文件給陳櫻 煌簽的,當時還沒有辦理融資,是後來我跟中租迪和公司簽



約之後,再將文件交給中租迪和公司。」等語(104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因此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於 101 年12月28日簽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是因應鋐菱公司之 要求所為之先行交付驗收文件,故「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 向被告公司申請融資所需的文件之一,非謂簽立「交貨與驗 收證明書」當時即可謂交付。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近兩年後,始主張被告公司未 依約將系爭標的交付,且交付之機械設備為三軸加工機,非 系爭標的五軸加工機云云,而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顯 違常理。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公司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即五軸加工 機貳台,廠牌規格型號:漢菱牌;HV-1000 ;S/N :101051 12、10105113,買賣價金為11,603,200元(未稅),並約定 於102 年12月31日起分48期支付每期買賣價金230,900 元。 原告公司簽發分期付款票據(支票號碼:HN0338352-HN0338 399 ,共48張)交付予被告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 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
㈡依一般交易常理判斷,若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有瑕 疵之情事發生時,買受人理應於買受當時或相當期日內通知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或補正瑕疵或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並於 尚未交付、補正瑕疵前,拒絕履行支付價金義務。而原告公 司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已兌現,於契約生效兩年後,始主張 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顯違常理。
㈢原告公司既已於101 年12月28日就系爭標的確實已收到並驗 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並簽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交付予被告公司,足認被告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公司應就系爭買賣標 的物未交付、有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請求還貨 款等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公司係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系爭標的物,已履行交付義 務完畢:
㈠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 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 7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先行向訴外人鋐菱公 司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再以分期付款方式系爭買賣標的物 出售予原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 交付方式為訴外人鋐菱公司逕行交付予原告公司,並於原告



公司完成驗收且簽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被告公司 。原告公司亦已於101 年12月28日簽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交付予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1 條第3項 規定,足認被告 公司係以指示鋐菱公司交付之方式,履行交付義務完畢。另 從證人陳芸戉於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 於被告公司向陳芸戉擔任負責人之鋐菱公司購買系爭買賣標 的物後,即指示鋐菱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要求 買賣標的物先放在鋐菱公司,故此為鋐菱公司與原告公司就 買賣標的物另行成立保管、寄託之合意,非被告公司未完成 給付義務。
㈡原告公司另於103 年3 月7 日與漢菱公司簽立協議書,原告 公司私下委託漢菱公司出售系爭機器,由此可見原告公司係 以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居、擬處分標的物,亦足認定非被告 公司未履行交付義務:
⒈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解除五軸加 工機之訂購合約書,漢菱公司並應返還HN03338352至HN0338 399 之支票予原告公司,無法返還之支票由漢菱公司就已轉 讓之支票付兌現清償責任。」協議書第3 條約定:「漢菱公 司同意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符合約定品質,於『簽立本約 時即視為交與並委託原告公司出售系爭標的物』,漢菱公司 亦得自行銷售。…如未於4 個月內銷售完成,則系爭機器無 條件由原告公司取得所有權,用以抵償原告公司所給付之票 款…。」依該文義解釋,即為系爭標的物已交付,非原告公 司所稱之被告公司未交付標的物。
⒉上開協議書第2 條所稱返還支票之支票號碼,即為原告公司 用以支付被告公司附條件買賣價金之支票。推測其協議真意 應為原告公司買受系爭標的物後,因其個人因素,不擬給付 支票票款,為免繼續支付買賣價金,竟擅自約定出售系爭標 的物,亦已出售其中一台五軸頭,原告公司反指被告公司未 交付標的物云云,有違誠信。
三、被告公司已依照債之本旨交付兩台五軸加工機,並無如原告 公司所稱瑕疵給付、或其中一台為三軸加工機之情形: ㈠三軸加工機與五軸加工機之區別,在於三軸加工機為3 個直 線移動軸,而五軸加工機為3 個直線移動軸和2 個旋轉移動 軸。兩者需由機械內部控制器及軸頭之差異始可得知,原告 公司檢附標的物外觀照片,無法據以認定其中一台為三軸加 工機。
㈡製造商漢菱公司所製造之型號HV-1000 加工機,為五軸加工 機,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而 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五軸加工機型號與系爭買賣標的物相同



,足認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五軸加工機無誤。
㈢依證人陳芸戉證稱:金元興公司訂的機器是五軸加工機、鋐 菱公司交付之標的物亦為五軸加工機等語,可見無原告公司 所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中一台為三軸加工機之情形。 原告
㈣原告公司陳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中一台五軸加工機無法運 轉,為瑕疵給付云云,被告公司否認有該情形,應由原告公 司負舉證責任。
四、就原告公司所提出103 年10月22日三方會談對話錄音光碟片 及其部分譯文乙份之答辯:
㈠該次三方會談係源於原告公司寄發103 年9 月16日、10 3年 10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後, 被告公司為釐清事實真相,故邀同原告公司、陳芸戉協商討 論。
㈡原告主張陳芸戊於其間自承交付三軸機云云,原告公司擷取 之譯文有誘導詢問、斷章取義之嫌,應否認其證據力。 ㈢陳芸戊亦於該會談中表示:「標的物是經過三次跟陳老闆( 即金元興公司)確定我才去訂這個東西,這是量身訂做的東 西我要退給誰…」(見系爭譯文第9 頁),亦足認該標的物 之廠牌、規格、型號均係經由原告公司之選定,被告公司始 向鋐菱公司購買。又依系爭譯文第8 頁記載:「中租蕭經理 :那每個月多少你能夠繳,…零元是不可能。中租李經理: 你可以展延,不過展延要符合標準。方律師:…今天金元興 來,就是把還沒提示的票,就退給他…,中租李經理:現在 最主要的原因是種類不一樣,交的東西不一樣。漢菱陳先生 :沒有種類不一樣,那可以鑑定啦,可以走鑑定,因為那有 工研院的」等語,該次會談之內容,係原告公司單方要求被 告公司將分期票據退還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予同意,陳 芸戉並表示其係交付五軸加工機,故系爭譯文無法證明被告 公司未交付標的物。
五、縱認為其中一台五軸加工機無法運轉,標的物有瑕疵,該瑕 疵屬可補正,原告公司未催告補正瑕疵,解除契約不合法: 原告公司固主張已於103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補 正,被告公司未補正,原告公司遂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證 信函方式解除契約云云。惟該等存證信函內容,僅表達所交 付者為三軸加工機,並未提及五軸加工機無法運轉乙事。是 以,原告公司未就五軸加工機無法運轉之部分催告補正瑕疵 ,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證2 ), 由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購買五軸加工機 兩台,廠牌規格型號:漢菱牌HV-100 0,S/N :10105112、 10105113( 漢菱公司製造) ,買賣價金為11,603,200元(未 稅),並約定於102 年12月31日起分48期支付,每期買賣價 金230,900 元,並已辦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
㈡系爭標的物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鋐菱公司(與漢菱公司為關 係企業,同一負責人經營)所購買;系爭標的物之規格,事 前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與鋐菱公司負責人陳芸戉議定; 系爭標的物之交付方式為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鋐菱公司逕行 交付予原告金元興公司。
㈢原告公司簽發分期付款票據(支票號碼:HN0338352-HN0338 399 ,共48張,原證4 ,下稱系爭貨款支票)交付予被告公 司,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買賣價 金之支付。
㈣鋐菱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開立兩台五軸加工機之統一發票 予被告公司(被證3 );原告公司則於101 年12月28日就系 爭標的簽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證4 )。 ㈤鋐菱公司(漢菱公司)曾運送兩台漢菱公司製造之機器至原 告公司前準備交付(參考原證9-12);惟經原告以其中一台 是三軸加工機,非五軸加工機,另一台五軸加工機則無法運 轉,未驗收通過為由,而拒絕收貨。嗣該兩台機器迨至103 年5 月28日由鋐菱公司(漢菱公司)運回。
㈥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與漢菱公司負責人陳芸戉於103 年3 月7 日雙方(被告公司未參與)簽訂協議書,約定同意解除 雙方於101 年10月25日所締結買賣系爭五軸加工機及其附屬 配件之訂購合約,漢菱公司應返還原告公司於訂約時所交付 於漢菱公司收受之48張系爭貨款支票,漢菱公司同意將系爭 機器組裝完成符合約定品質,於103 年3 月7 日簽立本協議 時即視為交與並委託原告公司於4 個月內出售系爭機器,所 賣價金用以抵償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票款,委託出售期間,原 告公司後無償使用系爭機器,若未於4 個月內出售完成,系 爭機器無條件由原告公司取得所有權(被證6 )。 ㈦原告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 誤認係與漢菱公司成立機器買賣契約,其所交付之系爭貨款 支票係供支付漢菱公司之機器貨款,於103 年3 月7 日與漢 菱公司簽立協議時始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7



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及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催告補正瑕疵及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 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原證5 )。 ㈧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 誤認係與漢菱公司成立機器買賣契約,其所交付之系爭貨款 支票係供支付漢菱公司之機器貨款,於103 年3 月7 日與漢 菱公司簽立協議時始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7 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主張被告公司經前函催告後,未 補正瑕疵及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以本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表示;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原證6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標的物(兩台五軸加工機)及其附屬配件之訂購買 賣契約,實質上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 鋐菱公司(或漢菱公司)間之兩份買賣契約,彼此關係為何 ?
㈡被告公司有無與原告公司議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效用 及品質)?若無,由原告公司與漢菱公司議定系爭買賣標的 物之規格(效用及品質),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發生影響?
㈢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照債之本旨交付兩台五軸加工機?何時以 何方法交付?該兩台五軸加工機是否存有瑕疵或其中一台為 三軸加工機?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於何時?原告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與漢菱公司締結買賣系爭五軸加工機及其附屬配 件之訂購合約後,迄至於101 年12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前,是否已知系爭標的物存有瑕疵? ㈣系爭買賣標的物若有瑕疵,該等瑕疵可否補正?原告公司之 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貨款、 遲延利息及未兌現之支票?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兩台五軸加工機)及其附屬配件之訂購買 賣契約,實質上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 鋐菱公司(或漢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彼此關係為何?被 告公司有無與原告公司議定或保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 效用及品質?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 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 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 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 標的物之交易。」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台上453 號判 例參照)。
㈡兩造間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購買漢菱公司所製造 之五軸加工機兩台;被告公司則於同日與鋐菱公司(鋐菱公 司與漢菱公司為關係企業,同一負責人經營)簽訂買賣契約 買入五軸加工機兩台以履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交付系爭 買賣標的物義務;系爭買賣標的物五軸加工機之規格,於簽 約前即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與鋐菱公司負責人陳芸戉議 定;系爭標的物之交付方式為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鋐菱公司 逕行交付予原告公司;鋐菱公司於同日開立兩台五軸加工機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於翌日(28日)就系爭 買賣標的物簽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並由被告公司收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證2 ,本院卷第37)、臺中 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原證3 ,本 院卷第13頁)、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間買賣契約書(被證1 )、鋐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證3 ,本院卷第41頁)、 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櫻煌簽立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被證4 ,本院卷第42頁)為憑,並經證人陳芸戉於本院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90頁背面)。是就本件系爭 買賣標的物言,以契約書之外觀而言,原告公司固與被告公 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間則另成立買 賣契約,但實質之法律關係(詳後述)卻非如契約表面上之 單純。
㈢依被告公司與鋐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係基於丙方(原告公司)向甲方(被告公司)辦理附 條件買賣或租賃,經丙方(原告公司)之請求與指定,由甲 方(被告公司)向乙方(鋐菱公司)購入後,再以附條件買 賣或租賃方式出售或出租予丙方(原告公司)。」第3 條「 交貨地點」約定:「丙方(原告公司)指定之地點。交貨運 送、安裝、試車等費用,由乙(鋐菱公司)丙(原告公司) 雙方自行負責。」第5 條「標的物之交付」約定:「由乙方 (鋐菱公司)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原告公司),且丙方( 原告公司)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 付予甲方(被告公司)時,視為驗收完成。」等情,是可認 被告公司對系爭買賣標的物規格之訂製及交貨,均未親自參 與,概由原告公司與鋐菱公司逕行直接議定及履行。 ㈣據證人陳芸戉於本院結證稱:伊是鋐菱公司與漢菱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漢菱公司、鋐菱公司是關係企業,業務是交叉的



,兩家公司都有做汽車零件跟機械零件的製造及行銷;被告 公司與鋐菱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購買漢菱公司廠牌的 五軸加工機兩台,這兩台機器是漢菱公司製作,因為伊是漢 菱公司與鋐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都是同在一個地 方,所以伊當時沒有區分,就用鋐菱公司的名義跟被告公司 簽約;在鋐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前,原告公 司即已事先與鋐菱公司接洽(本院按,見後述之協議書部分 之論述,應是原告公司向漢菱公司訂製購買),之後被告公 司再與鋐菱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因早在簽被告公司與鋐 菱公司簽約之前,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櫻煌即打了3 、4 通電 話給伊本人,說要購買五軸加工機的機器,他說他要做產品 的提升,所以伊才到原告公司去跟陳櫻煌洽談,當時雙方已 經談好要購買什麼樣的機器,規格也都已經事先約定好,伊 有跟原告公司簽約,由於伊跟原告公司的陳櫻煌是老朋友, 簽約的內容只有一個簡單的書面,書面的內容就是原告公司 要向鋐菱公司買兩台五軸加工機,這兩台五軸加工機,在被 告公司與鋐菱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前 ,就已經製造完成,只是原告公司還沒有與伊我試機,一開 始沒有交機是原告公司表示先不要交機;是原告公司先找伊 買機器,然後再與被告公司辦融資,融資是後面的事情,是 因為原來伊的資金夠,原告公司想要向伊融資,跟伊分期付 款買機器,但伊後來因為經商失敗,原告公司怕他開給伊的 票到時候隨意去週轉,他就不想買機器,所以伊後來才去找 被告公司來融資;原告公司在機器還沒有製作完成前有到伊 工廠看過好幾次機器,機器製作完成之後,沒有去看過;該 兩台五軸加工機是原告公司指定的,規格也是按照原告公司 所開出來的規格,被告公司只是負責買入,並沒有指示製作 規格;這兩台機器是原告公司向伊訂做,由伊負責承攬製作 再賣給他;這兩台機器都是要訂做,不是現貨可以隨時買賣 ;(該兩台五軸加工機依約應於何時交付?交付何人收受? )因為原告公司的五軸產品訂單的客源都一直還沒有確定, 他一直都還在找訂單客源,而且原告公司還打算遷廠,所以 伊與原告公司沒有約定何時交貨,要等原告公司通知說什麼 時候交貨再交貨,依通常慣例都是由伊公司直接交給原告公 司;實際上交貨是伊本人去交貨,確實交貨時間伊已經忘記 了,交貨地點是在原告公司的公司外面,因為原告公司不讓 伊進去,(為什麼金元興公司不讓你進去?)因為我們公司 收到金元興的存證信函通知,說要文到十天內交貨,要不然 就要解約,伊當時人在國外,回國一看到,就趕快準備交貨 ,伊在文到第八天就交貨,但是原告公司把伊的機器擋在公



司外面,不讓伊進去,原告公司通知管區警察不讓伊進去, 伊猜是因為可能伊公司經商失敗,原告公司就不接受這個貨 物;(是否一次交付兩台五軸加工機?或其中交付一台三軸 加工機?)五軸加工機的控制電腦比較高階,跟三軸加工機 的控制電腦不能互用,伊交付的兩台機器本體都是五軸加工 機的控制器,五軸加工機與三軸加工機在外觀上,若不打開 機器的電控箱看不出來其區別,打開機器的電控箱就可以看 得出來五軸加工機有五個軸卡,三軸加工機就有三個軸卡, 所以在訂貨當時就須指定五軸或三軸,兩者之間不能替代, 在功能上,五軸機可以生產三軸的產品,三軸機不能生產五 軸的產品;在交貨當時,其中有一台機器的旋轉頭,早就被 賣掉了,因為這兩台機器早就製造好,一直放在伊公司,但 是因伊跟原告公司都有票據週轉的問題,而且必須要給付這 兩台機器買賣的價金票款,所以在交貨前,伊就跟陳櫻煌商 議先把一台機器的旋轉頭賣了,好讓支票可以週轉,在交貨 時雖然其中一台機器的旋轉頭賣掉了,但是只要再把旋轉頭 裝回去,它依然是是屬於五軸加工機,因為他的電腦原來就 是屬於五軸;五軸旋轉頭的市價約100 萬元,五軸旋轉頭裡 面的配件是伊公司的產品,馬達跟軸卡大概30萬元,這是另 外買的,這不是伊公司的產品,交貨的時候,控制器是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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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元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