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劉OO
法定代理人 甲OO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父劉OO於 103年7月24日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2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98-99頁)。故本件應以被告之 母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78元 ,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九第64頁),嗣原告於10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64,67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十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計畫,自82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下稱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如附表二所 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提供投資人即訴外人眾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用,系爭
大樓由眾城公司興建完成後,眾城公司遂將地上1、2、3樓 之全部店鋪及攤位(包括公共設施)等建物無償捐獻原告作 為零售市場使用外,其餘建物歸眾城公司取得。眾城公司就 其所取得之建物出售予各買受人,由各買受人取得建物或應 有部分所有權,及由渠等使用各建物代號之特定位置店鋪或 攤位,而各建物或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時,均知悉 對於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地並無所有權,而需承租基地。 嗣原告基於與臺中仁愛之家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經臺中 仁愛之家授權,自82年間起,原告乃將所承租之系爭基地轉 租予原告以外之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並與各所有權人 簽訂基地轉租契約,並辦理公證在案。
(二)依照原告與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基地轉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轉租契約)所載,基地轉租之租金費率比照原告 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之費率,而各建物應 有部分所有人所應負擔之租金則以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所 佔面積換算應負擔之比例(參見附表三所載之地租持分比) 後計算之。而依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 所載,基地租金乃按每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並依公 告地價隨時調整,即系爭轉租契約之租金金額之計算如同原 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之租金,均依系爭基地每年之公告地價 總額年息3%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丙○○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及繼光段4小段999建號建物( 建物代號B3FA109、B3FAll1、6F2),與原告訂有基地轉租 契約書三份,該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固均至87年12月31 日屆止,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丙○○與原告間之基地轉 租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轉租契約關係仍繼續存 在,並未消滅。嗣丙○○於101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丙○ ○之繼承人。上開建物並應由被告繼承,原告依繼承關係及 系爭轉租契約,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 圍內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租金。
(四)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64,67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基地,原告並 經臺中仁愛之家授權,與建物所有人丙○○簽訂系爭轉租契
約,並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比例,其租金明細詳如附表 四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歷次簽訂之基地租賃 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80號卷一及本院卷七第 214-221頁)、原告與丙○○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及公證 書(見附表一備註)與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4-177 頁),核屬相符。則原告主張曾與丙○○簽訂系爭轉租契約 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次查,丙○○與原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 間僅至87年12月31日屆止,有原告提出之轉租契約書附卷可 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丙○○與原告所簽訂之基地轉租 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固已屆滿,惟丙○○之建物仍坐落於 原來向原告轉租之系爭基地上,且轉租契約之出租人即原告 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該基地轉租契約於87 年12月31日之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據上開規定 主張與丙○○間之系爭轉租契約關係於87年12月31日之後仍 繼續存在,並未消滅,自屬有據。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查丙○○已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其配偶已 先於86年6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丙○○之子女唐 堅維、乙○○、唐幼華,及丙○○之孫即乙○○之子唐僑志 、唐紡華之子廖建智、廖浩至;丙○○死亡時尚存之兄弟姊 妹即第二順位繼承人陳唐彩屏、陳唐菊治均已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00、 1842、23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丙○○之遺產 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唐聰明繼承。嗣唐聰明已於101年10月17 日死亡,其配偶唐盧春珍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唐景星、唐月 瓊、唐景胤、唐月英、唐景祥、唐智樑、甲○○、唐楷祐、 唐楷恩、唐苡綺、林聿紋、林郁宸、唐慈彣、馬子涵、馬婕 芸、唐偉哲、唐啟浤、唐于捷、唐珮純、李菡真、唐乃玉、 顏家祥、賴彤姍、唐洽鈞、謝秉展、唐偉立、薛竹君均已拋 棄繼承,餘被告未拋棄繼承,故應由被告為繼承人,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64、2684、2789 號、102年度司繼字第12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 丙○○之遺產應由被告繼承,且該繼光段4小段999建號建物 亦於104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九第70頁)。是被告 即應繼承丙○○之遺產並繼承本件租賃關係之債權債務。
(四)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丙○○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即有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 原告依系爭轉租契約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丙○○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 金(各期租金明細見附表四),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廷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轉租契約 第5條係約定「租金以6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於每年6月及12 月分別就該期租金之總額依出租人填發之繳款通知書規定期 限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此有系爭轉租契約書附卷可 憑。是該租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以本件訴之追 加狀之送達代前述繳款通知,就其向被告請求之租金金額, 併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04年3月26日(繕本送 達回證見本院卷九第100頁)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轉租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丙○○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廷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本件│被告姓名│租金金額(│起訴狀繕本│利息起算日│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應負擔│原承租人│備 註 │
│ │訴訟│【註1.】│元,新台幣│送達被告之│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 │ │
│ │被告│ │,下同) │日(民國,│ │【註2.】 │費用(│ │ │
│ │序號│ │ │年/月/日,│ │ │元) │ │ │
│ │ │ │ │下同) │ │ │ │ │ │
├──┼──┼────┼─────┼─────┼─────┼─────────┼───┼────┼───────┤
│ 1 │315 │○○ │64,678 │104/03/26 │104/03/27 │156,584×64,678÷ │616 │丙○○ │訴之追加狀及繕│
│ │ │ │ │ │ │16,429,542=616 │ │ │本送達回證(見│
│ │ │ │ │ │ │ │ │ │卷九第64-66、 │
│ │ │ │ │ │ │ │ │ │100頁)。 │
│ │ │ │ │ │ │ │ │ │丙○○戶籍謄本│
│ │ │ │ │ │ │ │ │ │、土地建物查詢│
│ │ │ │ │ │ │ │ │ │資料、異動索引│
│ │ │ │ │ │ │ │ │ │、公證書、契約│
│ │ │ │ │ │ │ │ │ │書、被告戶籍查│
│ │ │ │ │ │ │ │ │ │詢結果、被牛及│
│ │ │ │ │ │ │ │ │ │父、母戶籍謄本│
│ │ │ │ │ │ │ │ │ │(見卷九第67-8│
│ │ │ │ │ │ │ │ │ │6、98-99頁)。│
├──┴──┴────┴─────┴─────┴─────┴─────────┴───┴────┴───────┤
│註:1.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眾多,本判決僅就本附表所示被告為判決。 │
│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976,735元(已扣除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或經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之│
│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824元,嗣原告追加其餘被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429,542元, │
│ 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84元,各被告就其敗訴之本金金額,應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
附表二:
┌──┬──┬──┬──┬────┬────────────────────────┐
│編號│段名│小段│地號│面積(㎡)│歷年公告地價及總價(新台幣) │
│ │ │ │ │ ├────────────┬───────────┤
│ │ │ │ │ │94~95年 │96~101年 │
├──┼──┼──┼──┼────┼────┬───────┼────┬──────┤
│ 1 │綠川│4 │1 │3755 │34,973元│131,323,615元 │23,502元│88,250,010元│
├──┼──┼──┼──┼────┼────┼───────┼────┼──────┤
│ 2 │綠川│4 │1-1 │630 │34,973元│ 22,030,990元 │23,502元│14,806,260元│
├──┼──┼──┼──┼────┼────┼───────┼────┼──────┤
│ 3 │繼光│4 │11 │3650 │35,200元│128,480,000元 │23,275元│84,953,750元│
├──┼──┼──┼──┼────┼────┼───────┼────┼──────┤
│ 4 │繼光│4 │11-1│3650 │35,200元│ 23,020,800元 │23,275元│15,221,850元│
├──┼──┼──┼──┼────┼────┼───────┼────┼──────┤
│ │合計│ │ │ │ │304,857,405元 │ │23,231,870元│
├──┼──┼──┴──┴────┼────┴───────┼────┴──────┤
│ │3% │臺中市政府向仁愛之家│ 9,145,722元 │ 6,096,956元│
│ │ │承租之土地租金總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