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王瑞宏
訴訟代理人 吳甲寅
被 告 陳吳秀(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 (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洽(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騰(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釵(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密(陳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章
陳憲明
陳憲勝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献堂
被 告 賴環足
受告知訴訟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9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憲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陳憲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當事人姓名 為特殊造字所致),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