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林源雄(兼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健生(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健財(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菖富 李珮誼 李沛津 吳岳洲 賴麒全 賴柏漢 賴柏銪 巫振豪(原名巫見順) 賴怡妗(原名巫賴桂香) 賴錦標(即紀枚均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宏(原名賴裕珅,即紀枚均之承受訴訟人) 邱坤崑 邱耀毅 邱薰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林月菊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許崑寶 吳光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涂淑蘋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14其中「判命被告所為給付」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薰霈45萬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