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24號
TCDV,103,選,24,201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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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8、24號
原   告 吳國基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孟潔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被   告 何光枝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當選為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里長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 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 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 中選務字第103315031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臺中 市新社區東興里第二屆里長,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 可稽(見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14至15頁),同一選舉區 候選人吳國基、檢察官吳孟潔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3年 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尚無不合。二、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 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 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 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 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 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 國基、檢察官吳孟潔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得以一 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現任里長,適改制後第二屆新社 區東興里里長將於103年11月29日改選,被告具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 且有意尋求連任,依法於103年8月30日,向臺中市選舉委員 會,請領上開里長選舉之登記表件,並於同年9月5日之前登 記參選,經審查合格後,公告為新社區東興里里長候選人, 係該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而彭光裕係址設臺中市○○ 區○○里○○街○段000號東興宮之現任副主任委員,其自 42年12月10日起,即在改制前之臺中縣新社鄉東興村設籍居 住,早已年滿26歲,復無任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且 其於103年7月間之前,即表示有意競選東興里里長選舉,是 其就東興里里長選舉,亦係選罷法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鍾永進係被告之大舅,亦為東興宮之副主任委員,鍾永增則 為被告之二舅。
(二)鍾永增於103年7月間某日,與彭光裕談天過程中,確認彭光 裕有意參選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選舉,即將此事告知被 告。被告為尋求順利連任,遂請鍾永增出面協助勸退彭光裕 ,而鍾永進亦曾向彭光裕表示:見何光枝彭光裕任何一人 落選都不好,希望僅有一人參選,何光枝只做一任,再給何 光枝一任的機會等語。被告、鍾永增鍾永進為期能讓被告 順利當選第二屆東興里里長,均明知選舉應以公開、公平之 方式為之,竟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由鍾 永進、鍾永增二人至彭光裕位於臺中市○○區○○里○○街 0段00號之住處,勸說彭光裕放棄競選,其間彭光裕提及東 興宮因103年度媽祖繞境事宜透支數十萬元,被告既欲參選 尋求連任,必須支付東興宮款項,作為東興宮舉辦媽祖繞境 儀式及法會之經費,否則彭光裕一定會參選與被告競爭,鍾 永增、鍾永進即提議以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東興宮 ,要求彭光裕放棄競選,彭光裕認被告應提供之款項數額仍 需商議,並未當場同意。迨於同年8月21日前後,彭光裕鍾永進所有之葡萄園,向鍾永進鍾永增表示願意放棄競選 ,惟考量東興宮每年舉辦媽祖繞境儀式都入不敷出,被告必 須提供50萬元予東興宮作為對價,鍾永增鍾永進當場答應 ,並稱:不然伊兩兄弟來捐給東興宮也好等語,鍾永增即將 彭光裕所提出前揭應提供50萬元予東興宮之條件,告知被告 ,被告即表示:東興里有兩間廟即東興宮保安宮,不能只 捐給東興宮等語。數日之後,鍾永進鍾永增二人又代表被 告至彭光裕上揭住處,向彭光裕表示:保安宮也位在東興里



,不要只提供東興宮款項,改為提供40萬元予東興宮、10萬 元予保安宮等語,而提出願提供40萬元予東興宮作為舉辦媽 祖繞境儀式之經費,及提供10萬元予保安宮供必要開支之新 要約,對於具候選人資格之彭光裕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 棄競選,彭光裕乃當場同意接受上開條件,期約不正利益而 許以放棄競選。嗣彭光裕果依照前述協議,於領表後放棄競 選,而未於同年9月5日之前登記參選第二屆東興里里長選舉 。
(三)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法第 97條之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爰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吳國基對於被告違反選罷法之情節,均是聽聞而來,並 非其親身目睹之真實情事,且上開事實係鍾永進鍾永增二 人與彭光裕達成協議,被告對該等協議捐款之事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而無為任何意思之合致,或答應、允諾。被告不 曾委託或授權鍾永增勸退彭光裕,甚至不認同鍾永增之舉, 而向鍾永增表示:彭光裕要一起參選也沒關係等語。另彭光 裕所為顯然係為宮廟募款,並非為選舉期約,被告僅係彭光 裕、鍾永增為協議彭光裕不登記參選,而被選定為募款之對 象。再者,彭光裕未登記參選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真正原因, 係其配偶反對其參選,至動搖其參選意願,而終至未登記參 選。從而,足認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係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現任里長,適改制後第二屆新社 區東興里里長將於103年11月29日改選,係選罷法所稱具有 候選人資格者,於103年8月30日,向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請 領上開里長選舉之登記表件,並於同年9月5日之前登記參選 ,經審查合格後,公告為新社區東興里里長候選人。而彭光 裕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段000號東興宮之現 任副主任委員,其自42年12月10日起,即在改制前之臺中縣 新社鄉東興村設籍居住,早已年滿23歲,復無任何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之情事,且其於103年7月間之前,即表示有意競選 東興里里長選舉,是其就東興里里長選舉,亦係選罷法所定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鍾永進係被告之大舅,亦為東興宮之副 主任委員,鍾永增則為被告之二舅。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 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當選為臺中市新社區東興里第二屆 里長等情,業據原告檢察官提出103年度新社區第二屆里長



選舉受理候選人申請領表到所時間紀錄簿、臺中市選舉委員 會103年11月23日中市○○○○000000000號公告及其附件里 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登記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 日中市選一字第10331500310號公告為證(見103年度選字第 24號卷第139至143頁),被告復未爭執,堪信為實在。四、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 具有候選人資格之彭光裕,提出願提供40萬元予東興宮作為 舉辦媽祖繞境儀式之經費,及提供10萬元予保安宮供必要開 支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彭光裕乃當場同意接受上 開條件,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違反選 罷法第97條第1項之情事?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均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 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二)原告等主張因彭光裕於103年7月之前,表明有意參與東興里 里長選舉,鍾永增於103年7月間某日與被告彭光裕聊天時, 即向彭光裕確認有無欲參與選舉,鍾永增即將上開情事告知 何光枝。又鍾永進知悉後即向彭光裕表示:何光枝彭光裕 任何一人落選都不好,希望僅有1人參選,何光枝只做1任, 再給何光枝1任的機會等語,然彭光裕並未同意不參與競選 。於臺中市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登記參選前,即同年8 月中旬某日,鍾永進鍾永增二人至彭光裕位於臺中市○○ 區○○里○○街0段00號住處,勸說被告彭光裕放棄競選, 其間,被告彭光裕表示「東興宮」因103年度媽祖繞境事宜 透支數十萬元,何光枝既欲參選尋求連任,必須捐獻「東興 宮」款項,以作為舉辦媽祖繞境儀式及法會之經費,否則其 必定會與何光枝競選東興里里長,鍾永增隨即提議願提供30 萬元予「東興宮」,以上開條件欲使彭光裕放棄競選,彭光 裕因認金額仍需商議,遂未當場同意;嗣於同年8月21日前 後某日,彭光裕鍾永進之葡萄園內,表示其願意放棄競選 ,惟因「東興宮」每年舉辦媽祖繞境儀式都入不敷出,何光



枝必須提供50萬元予「東興宮」以為其放棄競選之代價,鍾 永增遂當場應允,並對彭光裕表示:若屆時何光枝不捐,就 由其兄弟來捐給「東興宮」等語;數日後,鍾永進鍾永增 兄弟二人又至彭光裕之住處,向彭光裕表示:「保安宮」也 位在東興里,不要只提供「東興宮」款項,改為提供40萬元 予「東興宮」,另提供10萬元予「保安宮」等語,彭光裕則 當場同意,彭光裕即於領表後依前述協議放棄競選,並未於 103年9月5日之前登記參選第二屆新社區東興里里長等情, 有證人彭光裕鍾永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103年度選 字第24號卷第35至40頁、第45至50頁)、證人彭光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182至18 7頁)、證人彭瑞欽黃貴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 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71至74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 ,並有東興宮收支明細表影本(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 第145至150頁)可資佐證,則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三)被告雖抗辯:上開事實係鍾永進鍾永增二人與彭光裕達成 協議,被告對該等協議捐款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無 為任何意思之合致,或答應、允諾。被告不曾委託或授權鍾 永增勸退彭光裕,甚至不認同鍾永增之舉,而向鍾永增表示 彭光裕要一起參選也沒關係云云。然查:
⒈證人彭光裕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說捐30萬元給東興宮是鍾 永增講的,鍾永增鍾永進他們應該是有回去問何光枝是否 答應,才會這樣跟伊講。伊後來說要捐50萬元,鍾永增應該 有回去問,過幾天再來跟伊說,不要只捐東興宮東興宮40 萬元、保安宮10萬元,伊就有答應不會出來選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36至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東興宮的信徒都會希望前一任的委員在交接財務時,不 要動用到廟裡的經費,希望委員去籌經費,會向鍾永增表示 捐錢給東興宮後,就不參選里長,是因為可能在這個時機, 他們才比較樂意捐錢,鍾永增是說要選里長的人來捐40萬元 給東興宮、10萬元給保安宮,選里長的人應該是指何光枝, 伊有答應不選里長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183 、186頁);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鍾永增跟伊 談捐錢的事情,有表示他可以代表何光枝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207、215頁)。
⒉證人鍾永增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協調彭光裕不要競選東興 里里長,他一開始要求何光枝退出,但何光枝表示他任內還 有很多建設沒有完成,要競選連任,伊協調不成,之後再向 彭光裕提議用擲筊的方式決定,彭光裕有同意,但何光枝跟 伊說不要。彭光裕後來在葡萄園跟伊和鍾永進東興宮比較



缺錢,請伊去跟何光枝說他退出選舉,不過要捐錢給東興宮彭光裕退選的條件是捐30萬元給東興宮,伊有轉達給何光 枝知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45至50頁)。 ⒊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詢問時供承:伊舅舅跟伊說 用擲筊的方式,伊就說不要,也沒有去擲筊。之後伊舅舅跟 彭光裕協商的時候,他們沒有說多少錢,只說順利當選就捐 錢就對了。鍾永進鍾永增彭光裕溝通完,有將捐錢的事 告訴伊,伊就跟舅舅說如果有當選,兩邊的廟出巡,伊都會 捐錢。伊舅舅第一次是說東興宮30萬元,伊就回需要這麼多 嗎,第二次是說照那樣,伊說伊盡量籌,保安宮也要分一點 ,不然譬如你們兩個主委這樣,改天說里長你很不公平,保 安宮也是在東興里,不能全拿給東興媽祖廟,再講後面50萬 元,伊說伊當選之後才來分配,會自動拿去廟裡等語(見本 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116頁、第118頁反面、第119頁、 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 8頁、第134頁、第13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於偵查中供陳 :鍾永增說這次里長選舉彭光裕要出來選,因為大家都是好 朋友,伊就跟鍾永增說請他去處理,請他跟彭光裕協調不要 出來選。給東興宮40萬元、保安宮10萬元的條件是鍾永增主 導的,伊只有跟鍾永增說若要捐款,兩間廟都要捐。是鍾永 增說要找彭光裕協調,所以伊才說你要去協調就去協調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 第60頁)。
⒋從而,依證人彭光裕鍾永增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前開供詞 ,可知被告確有授意鍾永增鍾永進出面,以捐款等不正利 益,而約與彭光裕放棄參選,彭光裕亦因而許以放棄競選, 否則,鍾永增鍾永進二人雖為被告之舅舅,惟究非其等自 己出來參與里長選舉,且鍾永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證述: 伊工作為種植葡萄、甜柿及梨子,一年收成賺6、70萬元, 但扣掉成本後沒賺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 卷第189頁正反面),是其等豈有自願出資50萬元,以換取 彭光裕放棄參選之理。再者,倘鍾永增鍾永進二人係自行 與彭光裕為協議,衡情即無須向被告告知或轉達其等與彭光 裕協議之內容,更無須在已答應彭光裕要捐款50萬元予「東 興宮」後,復依被告之意思,因東興宮保安宮均在東興里 ,為避免身為里長,遭人質疑不公,而再度向彭光裕表示「 東興宮」捐40萬元,另捐10萬元予「保安宮」。足見鍾永增鍾永進二人並非可為最後決定捐款對象及數目之人,益徵 被告與鍾永增鍾永進間,就上開情事確有互相謀議,且居 最終決定者之角色甚明。準此,被告抗辯:上開事實係鍾永



進、鍾永增二人與彭光裕達成協議,被告對該等協議捐款之 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無為任何意思之合致,或答應、 允諾。被告不曾委託或授權鍾永增勸退彭光裕,甚至不認同 鍾永增之舉,而向鍾永增表示彭光裕要一起參選也沒關係云 云,應無可採。
⒌至證人鍾永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有告知何光枝彭光裕要求要捐50萬元予東興宮,但是何光枝不願意。伊沒 有跟彭光裕協調,也沒有約定什麼錢,捐款的事情何光枝也 不知道。何光枝沒有主動委任或授權伊去跟彭光裕談里長登 記的事情。只有擲筊捐30萬元的事情有告訴何光枝,但是他 沒有同意,其他的沒有跟他講云云(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 24號卷第188至190頁),不僅與其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 上開市調處、偵訊供詞相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又證人彭光裕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鍾永增鍾永進沒有說他們可以代表何光枝、不知何光枝是否有同意 協議結果,伊領表格是為了看表格是怎樣,太太跟家人都不 同意伊選里長云云,與其前揭證述不符,且被告確有授意鍾 永增、鍾永進出面,以捐款等不正利益,而約與彭光裕放棄 參選,業如前述,且證人彭光裕無從知悉被告與鍾永增、鍾 永進間之內部謀議尚符合常理,自無法僅因證人彭光裕上開 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又抗辯:彭光裕未登記參選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真正原因 ,係其配偶反對其參選,至動搖其參選意願,而終至未登記 參選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貴貞於警、偵訊時證述:伊先生彭光裕的確原本有想 要參選臺中市第二屆東興里里長,約於8月底他領取參選登 記表前後,鍾永進鍾永增有到伊家找彭光裕商量,要求他 讓何光枝再做一任里長,彭光裕不要參選。後來彭光裕有答 應他們,雖然有去領表,但是沒有登記參選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 ⒉證人彭瑞欽於警、偵訊時證述:伊哥哥彭光裕何光枝均有 意參選里長,但何光枝為了順利連任,透過鍾永增鍾永進彭光裕協商,最後提出何光枝會捐款給東興宮保安宮, 並將金額從30萬元提升,最後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彭光裕才 同意放棄競選。彭光裕的本意就是說如果不出來選,就捐一 點錢給廟裡做些功德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 69至70頁、第71頁反面)。
⒊證人彭光裕於警、偵訊時證述:伊和鍾永進鍾永增達成共 識,伊不要出來選,出來選的何光枝要捐錢給宮廟,於是鍾 永增、鍾永進就表示捐款部分捐給東興宮40萬元、保安宮10



萬元。談妥後雙方都有共識不能對外透露協議內容,結論就 是伊不要出來選里長,何光枝要依約定捐款給東興宮和保安 宮。伊主要是想要到這個錢到廟裡,有答應他不會出來選等 語(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32至33頁、第37頁反面 )。
⒋從而,依證人黃貴貞彭瑞欽彭光裕之證述內容可知,彭 光裕係因其與鍾永進鍾永增協議,由何光枝捐款40萬元給 東興宮、10萬元給保安宮,始因而未參選東興里里長,其本 意即在為東興宮募得款項。是被告抗辯彭光裕未登記參選第 二屆里長選舉之真正原因,係其配偶反對其參選,至動搖其 參選意願,而終至未登記參選云云,委無足採。(五)被告另抗辯:彭光裕所為顯然係為宮廟募款,並非為選舉期 約,被告僅係彭光裕鍾永增為協議彭光裕不登記參選,而 被選定為募款之對象云云。惟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 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 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 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 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等語。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修正後第89條(96年11月7日修正前條號)所稱之不正 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 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均屬之。而公職人員之 選舉,重在選賢與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修正前 條號)第1、2項之罪,於69年制定伊始,其立法理由揭櫫「 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72年修正立法 理由復明示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搓圓子湯之弊端』」、「 而楊榮泰雖未直接獲得林中勝所提供之金錢,但其藉此表態 本身對該村公益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 而獲得村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此種無形之利益, 能否謂非不正利益,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考;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亦認「其藉此表態本身對該村 公益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村民 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此即獲得無形之利益,且候選 人以支付金錢為條件,使其餘參選人退選,造成同額競選, 此種行為與支付金錢向選民買票無異」。
⒉查彭光裕自102年4月1日開始擔任東興宮第八屆副主任委員 ,考量東興宮每年舉辦媽祖繞境儀式都入不敷出,於103年 舉辦媽祖繞境儀式時,東興宮透支數十萬元,第八屆各委員



間有共識不要花費太多東興宮的存款,否則日後交接時恐遭 人非議該屆委員支出較多,因此向鍾永增鍾永進提及出來 參選里長之被告要提供款項予東興宮,以作為舉辦媽祖繞境 儀式及法會之經費,並與鍾永增鍾永進達成前述協議,而 許以放棄競選;且彭光裕有跟其他人說,東興宮已經透支很 多,有幫廟裡透過鍾永增鍾永進去向里長討到一些香油錢 ,補貼東興宮舉辦媽祖繞境儀式之經費,有人回應這樣也很 好等情,業據證人彭光裕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 24號卷第37頁反面),且東興宮於103年舉辦媽祖繞境儀式 透支約50萬元,於信徒大會上恐遭討論一情,亦據證人彭文 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4號卷第105頁 ),並提供103年4月份之收支明細附卷可考。足見彭光裕身 為東興宮之現任副主任委員,與其他委員共同籌辦東興宮每 年之媽祖繞境盛事,日後可因被告提供東興宮40萬元,以利 東興宮管理委員會籌辦媽祖繞境儀式,或可填補103年舉辦 媽祖繞境儀式透支之金額,避免落人口舌,且彭光裕藉此表 態本身對東興里精神支柱之東興宮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 公益之聲譽,而獲得里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其已 獲致不正利益甚明。是被告另抗辯:彭光裕所為顯然係為宮 廟募款,並非為選舉期約,被告僅係彭光裕鍾永增為協議 彭光裕不登記參選,而被選定為募款之對象云云,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同法第97條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行為,原告等於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臺中市 新社區東興里第二屆里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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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