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125號、106 年度偵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劉家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嗣因檢警對 劉家慶所有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慶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湯金發、邱勤興、楊雅惠、陳順緣、鄭碧東、郭基宏、吳 雅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證人 湯金發、邱勤興、陳順緣、鄭碧東、郭基宏、吳雅淑之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報告各1 份(分見警卷第143 至144 頁、 178 至179 頁、第47至48頁、82至83頁、第114 至115 頁、 第263 及256 頁)、證人楊雅惠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14 頁),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已可認定。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價格 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無違, 是被告劉家慶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家慶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劉家慶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劉家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3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4 案再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又
被告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並與前述4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 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累犯,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 定,均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附此敘 明。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惟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時,若被告嗣後於審判中已有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範目 的,並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慶就附表編號1 至17、 19至33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8之事實訊問被告,然被告 既於本院坦承該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劉家慶雖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衡以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販賣價格均低於2,000 元,犯罪情節自難認
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 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 獲利、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 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 被告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 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 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綽號「賢仔」之人 ,然被告並未供出「賢仔」之真實姓名,故無法續行追查, 現未查獲「賢仔」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4日屏檢錦良105 偵91 25字第11202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 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數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 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破壞社會治安,甚值非難;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高達 33次、販賣對象共計8 人,次數非寡。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所 得為500 元至2,000 元不等,獲利非鉅,勘認屬毒品供應鏈 之末端,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此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所為之修正,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規定即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 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至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執行方式(追徵)或 犯罪所得之沒收,依修法理由之說明,乃係因與刑法沒收章 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是追徵相關規定及犯 罪所得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且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及門號卡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供被告犯 附表編號1 至7 、16、19、22至2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手機及門號卡亦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6 頁), 且供被告犯附表編號8 至15、17至18、20至21、28至33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均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 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 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 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所得,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 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尚 未取得販賣價金,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交易時│交易對│交易地│交易方式 │種類及│所犯法條│主文 │
│號│間 │象 │點 │ │數量 │及罪名 │ │
│ │ │ │ │ ├───┤ │ │
│ │ │ │ │ │價金(│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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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湯金發│屏東縣│湯金發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月11│ │屏東市│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5時│ │瑞光夜│動電話撥打劉│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許 │ │市附近│家慶持用之09│ │1 項販賣│九七一四六四四六五號│
│ │ │ │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欲購買第一級│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間、地點見面│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由劉家慶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海洛因予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發,並收取│ │ │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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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同上 │屏東高│同上 │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月14│ │中旁全│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9時│ │家超商│ │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10分許│ │外 │ │ │1 項販賣│九七一四六四四六五號│
│ │ │ │ │ │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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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同上 │屏東高│湯金發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月16│ │中旁全│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9時│ │家超商│動電話撥打劉│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53分許│ │外 │家慶持用之09│ │1 項販賣│九七一四六四四六五號│
│ │ │ │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欲購買第一級│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間、地點見面│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由劉家慶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海洛因予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發,並收取│ │ │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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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邱勤興│屏東縣│邱勤興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月2 │ │屏東市│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6時│ │中央市│動電話撥打劉│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24分許│ │場附近│家慶持用之09│(尚未│1 項販賣│九七一四六四四六五號│
│ │ │ │ │00000000號行│收取)│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欲購買第一級│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徵其價額。 │
│ │ │ │ │間、地點見面│ │ │ │
│ │ │ │ │,由劉家慶交│ │ │ │
│ │ │ │ │付海洛因予邱│ │ │ │
│ │ │ │ │勤興,並收付│ │ │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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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同上 │屏東縣│同上 │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月18│ │屏東市│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2時│ │海豐地│ │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24分許│ │區某台│ │ │1 項販賣│九七一四六四四六五號│
│ │ │ │糖加油│ │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站 │ │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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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同上 │衛生福│同上 │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月19│ │利部屏│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0時│ │東醫院│ │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17分許│ │附近 │ │ │1 項販賣│九七一四六四四六五號│
│ │ │ │ │ │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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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同上 │屏東縣│同上 │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月19│ │屏東市│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21時│ │海豐地│ │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16分許│ │區三山│ │ │1 項販賣│九七一四六四四六五號│
│ │ │ │國王廟│ │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前 │ │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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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楊雅惠│衛生福│楊雅惠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月22│ │利部屏│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1時│ │東醫院│動電話撥打劉│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25分至│ │附近 │家慶持用之09│ │1 項販賣│九六八O三一O五七號│
│ │35分間│ │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某時許│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欲購買第一級│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間、地點見面│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由劉家慶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海洛因予楊│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雅惠,並收付│ │ │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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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同上 │屏東市│同上 │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月27│ │寶建醫│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21時│ │院附近│ │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1 分至│ │ │ │ │1 項販賣│九六八O三一O五七號│
│ │21時11│ │ │ │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間某│ │ │ │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許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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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陳順緣│屏東縣│陳順緣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月23│ │九如鄉│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1時│ │某統一│動電話撥打劉│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55分後│ │超商外│家慶持用之09│ │1 項販賣│九六八O三一O五七號│
│ │某時許│ │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欲購買第一級│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間、地點見面│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由劉家慶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海洛因予陳│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順緣,並收付│ │ │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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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同上 │屏東市│同上 │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月23│ │海豐里│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8時│ │金城街│ │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37分後│ │11號被│ │ │1 項販賣│九六八O三一O五七號│
│ │某時許│ │告住處│ │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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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月24│ │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9 時│ │ │ │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7 分後│ │ │ │ │1 項販賣│九六八O三一O五七號│
│ │某時許│ │ │ │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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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 年│同上 │同上 │陳順緣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月24│ │ │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21時│ │ │動電話撥打劉│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12分至│ │ │家慶持用之09│ │1 項販賣│九六八O三一O五七號│
│ │22時22│ │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間某│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許 │ │ │欲購買第一級│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間、地點見面│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由劉家慶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海洛因予陳│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順緣(價金於│ │ │ │
│ │ │ │ │105 年8 月1 │ │ │ │
│ │ │ │ │日交付)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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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月25│ │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6 時│ │ │ │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54分後│ │ │ │ │1 項販賣│九六八O三一O五七號│
│ │某時許│ │ │ │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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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月22│ │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9時│ │ │ │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39分後│ │ │ │ │1 項販賣│九六八O三一O五七號│
│ │某時許│ │ │ │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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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 年│鄭碧東│屏東市│鄭碧東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月12│ │海豐國│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1時│ │小後方│動電話撥打劉│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57分後│ │之空地│家慶持用之09│ │1 項販賣│九七一四六四四六五號│
│ │某時許│ │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欲購買第一級│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間、地點見面│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由劉家慶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海洛因予鄭│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碧東,並收付│ │ │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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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 年│同上 │屏東市│鄭碧東持用09│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月26│ │寶建醫│00000000號行├───┤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0時│ │院內 │動電話撥打劉│500元 │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39分後│ │ │家慶持用之09│ │1 項販賣│九六八O三一O五七號│
│ │某時許│ │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動電話,表示│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欲購買第一級│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間、地點見面│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由劉家慶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海洛因予鄭│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碧東,並收付│ │ │ │
│ │ │ │ │右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18│105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海洛因│毒品危害│劉家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月27│ │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