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吳謝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莊子賢
被 告 吳桂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倒數第1行有關「102年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此由該判決主文係記載「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且 原告於本院 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利息起算日自 104年1月22日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12頁),即可得證,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