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84號
TCDV,103,訴,2984,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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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古明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李栢成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設置於臺 中市豐原區向陽路349巷內之電線桿及電容器設備(以下合 稱系爭電桿)妨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訴訟狀達後,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以言詞主張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 兩造合意遷移系爭電桿之契約為請求,就其主張依契約請求 遷移系爭電桿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就原告追加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遷移系爭電桿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建築基地兩側均有建物,基地面寬 較窄,鄰路之寬度為4.5米,然爭電桿卻設置在離地界1米多 之位置,造成系爭土地只餘3米寬度之距離可供人車進出。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有建屋計畫,並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 完成圖面,著手進行興建住宅工程,而建築工程所需之機具 如挖土機、鏟土機規格之寬度及起重機作業半徑至少需3米 寬之距離,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正位於興建住家工程車輛 出入口,系爭土地遭系爭電桿阻隔後恰恰僅餘3米寬度,將 使建築機具無法進場施作,因而至今仍無法動工,影響原告



住宅興建工程;且因原告預成之建築物一樓臨路部分,設計 規劃為車道及停車空間,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桿,正位於興 建之車道及停車空間前方,日後亦將妨礙通行。 ㈡鈞院於104年5月21日履勘現場,經兩造同意由被告員工現場 實施測量,測量結果系爭電桿距離9號共同壁外緣為96公分 ,距離13號牆壁外緣為341公分,向陽路349巷路寬465公分 ,執此,因系爭電桿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有341公分之 寬度可供通行,系爭土地因電線桿不當設置,使原寬度500 公分之方正土地僅餘341公分寬度可供利用通行,而建築機 具動輒300公分以上,現有之341公分根本不足以提供機具迴 轉距離及通行空間,執此,系爭電桿已確實妨礙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完滿,致令原告受有莫大之損失,且嚴重妨礙 原告通行之權利。
㈢依被告發佈公告之「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 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有系爭作業原則第4點情形時 ,被告應依原設置方式免費予以遷移,其中第㈠項規定:「 既設桿線、變壓器等配電線路設備,確實妨礙通行(如圖例 一~三)」,其圖例二:「設備(電桿、變壓器)位於車道 出入口,妨礙通行,申請遷移至適當位置」,本件符合上揭 「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第4點第㈠項 圖例二情形。原告為進行上開興建住宅工程,於103年6月向 被告申請線路遷移,請求將系爭電桿予以遷移適當地點,被 告於同年7月間同意遷移,兩造已達成遷移系爭電線桿之合 意,嗣經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以電話語音查詢,當時被告人 員回復本案業已在工二科施工中,有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是 以,兩造間已成立遷移電桿之契約關係,被告負有遷移系爭 電桿之義務。
㈣不動產所有權人基於使用土地及建物而有通行必要,應有通 行之權利,此通行權亦應為所有權之權能之一。又依電業法 第51條、53條規定,設置電桿應選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 所。被告將系爭電桿設置於系爭土地臨路之正前方,已妨礙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所在之向陽路349巷尚有 多處建物之共同壁前方可供作設置電桿之用,設置於該共同 壁前方不致影響住戶出入通行,應認為損害較小之方法,且 系爭電桿原位置最接近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1183地號及11 84地號土地地主前於74年間即有共同壁使用同意約定,若再 考量電桿供電負載距離及遷移位移距離而言,應以1183地號 、1184地號土地共同壁前方為妥適。
㈤被告未依兩造契約及系爭作業原則規定予以遷移系爭電桿,



實已侵害原告現在之通行權利及有侵害將來通行權利之虞。 被告設置系爭電桿是為供給電力以維持民眾日常及經濟活動 ,系爭土地位置所在的豐原區向陽路349巷全體居民均依賴 系爭電桿享受用電之利益,然卻僅由原告遭受電桿阻礙進出 之不利益,孰能認符合公平正義,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 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兩造間遷移系 爭電桿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電桿遷移至1183地號、 1184地號共同壁前方之適當位置。
㈥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前方之電線桿及電容器設備予以遷移至 起訴狀附圖所示B位置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 區段1184地號土地間共同壁前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所有設置於向陽路349巷之系爭電桿,係67年間為因應 當地民眾用電申請,於向陽路349巷之公有巷道土地上依法 埋設完成,並未越界或侵犯原告土地。系爭電桿距離左側向 陽路349巷9號之房屋緣延伸線約0.9米,距離右側向陽路349 巷13號房屋邊緣延伸線約3.9米,足供原告新建房屋期間或 將來房屋搭建完成後之行或使用。原告建物不需使用大型機 具,原告提出之原證6、7、8機具是興建大樓所使用,否認 原告興建工程作業半徑需3米寬,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並未 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㈡系爭作業原則性質上為被告公司之作業內規,既非法律或法 規命令,亦非行政規則,原告無權援引作為其請求權基礎, 或依據其與隔壁鄰居間所謂共同壁使用同意書,據以指定將 系爭電桿遷移至其指定之特定地點。本件原告是否有權請求 排除侵害,與排除侵害後系爭電桿究應設於如何之適當地點 ,分屬兩事,原告應無權指定或請求民事法院以判決代為指 定設置地點。
㈢否認兩造間有遷移系爭電桿之契約,被告提出之被證2僅為 被告內部簽的文件,非意思合致,尚未對外表示;原告提出 之錄音查詢內容只是被告服務人員表示在辦理中而已,非兩 造間的合約,不代表就是同意其聲請內容。本件有作設計圖 但沒有實際在工務課施工,原告先申請遷移至同巷9號,但9 號屋主不同意,原告又申請遷移至同巷13號,13號屋主本來 同意,後來又撤銷同意,本件只有做遷移至9號及13號的設 計圖,但現場都無法施工。
㈣系爭電桿之設置,係基於當地居民之共同用電需求而設置, 具有公益性質,原告率爾請求拆除,明顯有悖於公共利益,



依法不應許可。實則,原告本件申請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其與 同巷9號房屋之共同壁前方,或其前亦曾主張遷移至其與同 巷13號房屋之共同壁前方,就被告之立場或工程技術而言, 均屬可行,被告均願從善如流即時辦理。惟因原告之申請, 造成該巷道全體住戶群起反對將系爭電線桿遷移,被告除維 持原狀外,確屬無從逕自遷移。
㈤豐原區向陽路口第1根電線桿(GE1782)已裝置開關,係為 常切點,乃電力調度運轉必要之設備,此桿無法再裝置變壓 器。向陽路口第2根電桿(GE1787)為高壓電纜引下桿,將 電源線改以電纜線,下地供應向陽路側住宅用電,因已裝置 開關及電纜線,此桿無法再裝置變壓器。向陽路口第4根電 桿(GA33),此桿為電源端電桿,供應巷弄內高壓電力,此 桿已裝置上下層導線,為一複雜桿,亦無法再裝置變壓器。 向陽路第3根電樟(GA30,即系爭電線桿)已裝100kVA-1、 25kVA-1變壓器及低壓接戶線,係供應向陽路349巷內用電所 需,無法不設置。若將GA30電桿及變壓器拆除,除巷內社區 無法供電外,第2根電桿(GE1787)~第4根電桿(GA33)距 離64.8公尺,距離過長,已超出40公尺之設置原則;且巷內 道路略有彎度,導線拉直後將造成導線與民宅水平距離低於 1.5公尺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電線桿拆除,或主張將 變壓器移至其他電桿上設置,就當地之供電狀況而言尚有困 難。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349巷內, 兩旁均有建物,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號 ,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位於系爭土地正前方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電桿妨礙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利,請求排除侵害及兩造間就遷移系爭電桿 已達成合意,成立遷移電桿之契約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兩造間就 遷移系爭電桿是否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被告設置 之系爭電桿是否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或有妨害之 虞?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移系爭電桿至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B位置,是否有理由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成立遷移系爭電桿之契約,無非以被告 提出之被證2及原告提出之103年7月30日電話錄音檔案為其 主要依據,經查:




⒈被證2為被告受理原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後,內部製作之「 外線設計圖」,並非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向原告表示同意 遷移系爭電桿之通知文件,此由被證2上僅有被告內部人員 之核章而無原告之簽章紀錄及被證2係由被告於訴訟中自行 提出,原告並無持有該份文件即可得知。是該「外線設計圖 」僅能證明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已著其內部承辦人員規 劃設計系爭電桿之遷移設計圖,該設計圖既未曾付與原告收 執,尚無從以被告完成遷移設計圖乙事,即推認被告已同意 遷移系爭電桿。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提出遷移系爭電線桿之申請後,被 告已於同年7月間同意遷移,並提出103年7月30日電話錄音 檔案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 為:「受話人:(語音)台電豐原分處你好,本公司分機號 碼已更正為四碼7212請稍後。發話人:台電嗎?我要請教一 件線路遷移,怎麼都沒有消息,我要請教一下,因為設計科 都有來看。受話人:號碼幾號?發話人:數字號碼是000000 0000。受話人:什麼名字?發話人:我姓古,古早的古,明 天的明,仁愛的仁。受話人:(台語)電腦在跑。發話人: 什麼?受話人:(台語)在我們工務課在施工。」,依勘驗 結果前段,原告於通話之初即向被告人員表示其向被告申請 線路遷移,都沒有消息,設計課都有來看等語,依此陳述之 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請遷移系爭電桿後 ,雖經被告設計課人員到現場勘查,惟延至103年7月30日止 期間,被告並未對原告就遷移系爭電桿乙事為後續事項之通 知,因此原告才會在103年7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查詢遷移系 爭電桿之辦理情形。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 已於103年7月間同意遷移之情明顯不符,另參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內記載:「查原告為進行上開興建住 宅工程,曾向被告申請線路遷移…惟被告並未予同意…」等 語(見起訴狀第3頁),顯見於103年7月30日原告以電話查 詢前,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同意其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甚明 。至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查詢辦理情形時,被 告受話人員雖回覆以:「在我們工務課在施工」等語,然此 僅單純回覆原告之查詢內容,且本件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 ,確曾指派人員到場勘查並繪製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向陽路 349巷9號、13號之外線設計圖,惟並未實際到場施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被告人員所稱:「在我們工務課在 施工」等語,應係指在工務課勘查及繪製外線設計圖,而被 告人員所製作如被證2之外線設計圖並未通知或交付與原告 ,已如前述,故上開錄音內容,亦無從認為被告人員係向原



告表示被告同意遷移而與原告達成遷移系爭電桿之意思表示 合致。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兩 造間並未成立遷移系爭電桿之契約,應屬可信,則原告主張 兩造已達成遷移電桿之意思合致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妨礙原告系爭土地通行權及有 妨害之虞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1條、53條等規定,被告設置電桿應選 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而被告將系爭電桿設置於原告 土地臨路之正前方,有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非損害 最少之處所云云。按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 、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 進公共褔利。被告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 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 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得對個別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等 規定,係就符合其規定之情形者,土地所有人應負有容忍之 義務,即以特別法之方式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查 :本件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係位於向陽路349巷內之公用巷 道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電纜線路亦未通 過系爭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與前述電業法第51條等條文之規 範情形並不相符,原告引之為主張之依據,顯有未合。 ⒉原告主張系爭電桿設置於系爭土地臨路之正前方,妨礙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乙節,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系 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外設圍籬,內部尚未開始施工,經兩造同 意由被告人員現場施測結果,系爭電桿距離向陽路349巷9號 房屋牆壁外緣為96公分、距離同巷13號房屋牆壁外緣為341 公分,向陽路349巷路寬為465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 而原告104年4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雖提出原證6、7、8所示 之挖土機、鏟土機及吊車規格,惟被告否認為原告興建工程 所需使用之機具,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住宅興建工程確需 使用上開規格之機具,則原證6、7、8已無從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況依原告同日準備書狀之主張其建築工程所需機具 規格,其作業半徑至少需要3米寬之距離,準此,系爭土地 臨路面寬如能達到3米以上,即難謂為有何無法進行施工之 情形。而系爭電桿距離向陽路349巷9號房屋牆壁外緣雖僅96 公分,然距離同巷13號房屋牆壁外緣則為341公分,即系爭 電桿固位於系爭土地臨向陽路349巷之正前方,並將系爭土 地臨路面寬分割為96公分及341公分,然依其距離同巷13號 房屋牆壁外緣所存寬度既仍在3米以上,依前揭說明,應足 供原告主張其建築工程所需機具規格之作業半徑使用,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妨礙其興建工程之進行云云, 要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依其住宅之設計,預成之建築物一樓臨路部分,設 計規劃為車道及停車空間,系爭電桿正位於車道及停車空間 前方,日後將妨礙原告通行權利。惟系爭電桿之設置始於67 年間,迄今已逾30年,且系爭電桿之設置事涉公益,攸關向 陽路349巷內各住戶之用電需求,不可輕言廢除或移置。而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空地,於建築設計時,應依系 爭土地之現況、臨路面寬及巷道路寬等情形,綜合考量後為 適當之設計規劃,且系爭土地之臨路現況,並非原告購買土 地及建築設計時無從知悉之事項,則原告本應配合該現況而 為建築設計。況系爭土地前方自系爭電桿至同巷13號房屋之 距離為341公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規 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 長5.5公尺,則系爭土地臨向陽路349巷正前方,自系爭電桿 至同巷13號房屋之距離寬度仍足供日後建物一樓設置汽車停 車位所需之寬度及車輛進出使用,可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電桿日後將妨礙原告通行權利,亦無可採。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固得 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 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 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 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 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 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本件被告設置之 系爭電桿係依法設置且涉及公共利益,復未占用或通過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不致影響原告興建工程之進行及日後之 通行使用,已認定前述,自非屬不法之干擾、侵害而難謂為 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遷移系爭電桿之 契約,且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並無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有妨害之虞,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電桿至起訴狀附圖所示B位 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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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