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奇振
王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一一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奇振前向其承攬工程,承攬期間屢以資金 不足無法周轉為由多次借款,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336, 960元,卻蓄意停工造成原告損害,致使原告對之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被告吳奇振亦同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原 告則於此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吳奇振返還前揭借款1,33 6,960元,目前由本院103年建字第111號審理中;原告在上 開訴訟起訴前曾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發現被 告吳奇振竟於借貸後之101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 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 101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惠娟,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87條規定,請求本院為如起訴狀所載聲明之判決。然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首要為其有上開借貸債權存在,而 此業經被告抗辯否認有借款,並認經核算往來款項尚有承攬 工程款未給付之情,又此部分抗辯正是本院103年度建字第 111號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可知原 告對被告吳奇振有無債權存在,乃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而 該項爭點,須待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事件之審理結 果始得確定。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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