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賴衡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水永
被 告 林萬居
林國楨
魏梅沁
林志金
宋貴美
林泳佳
林奇
林立
林榮璽
林榮銘
林榮鐳
林素真
林素卿
陳林粧
林萬
訴訟代理人 林柏文
被 告 洪淑娟
洪進財
洪進吉
洪淑蘭
林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2.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11.66平方公尺)之棚子均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壹萬捌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據原告主張為訴外人林盛所原始興建 ,其中三分之一持分嗣轉讓與被告林文彬及林志金,而訴外 人林盛於民國94年4月30日死亡,而由宋貴美、林泳佳、林 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又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另有被告林萬居及 訴外人林阿素,惟訴外人林阿素業已於64年1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陳林粧、林萬、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 淑蘭、林粟。按對於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 訴訟標的即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文彬、林 萬居、林國楨、魏梅沁為被告,嗣追加林志金、宋貴美、林 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 素卿、陳林粧、林萬、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 林粟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 ,原告所為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 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審理 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13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42.2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11.66 平方公尺棚子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三、被告被告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 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 財、洪進吉、洪淑蘭、林粟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 林瓦村購買取得所有權,於整理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 後半部有被告等人所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建物)無權占有中。又依系爭土地上建物房 屋稅設籍資料所示,稅籍編號:67149167000建物所有人為 被告林萬居及林阿素,惟因林阿素業已於64年12月3日死亡 ,爰列其繼承人陳林粧、林萬、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 洪淑蘭、林粟等為被告。另稅籍編號67149165000建物房屋 稅設籍資料所示,其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為林盛,其中三分 之一持分嗣轉讓與被告林文彬與林志金,而林盛已於94年4 月30日死亡,爰列其繼承人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 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等為被告。退步 言,若法院認房屋稅籍登記無法證明被告林文彬、林志金、 林盛、林阿素、林萬居等人為起造人,惟應可認渠等為不動 產之受讓人,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仍 有拆屋之權能,原告自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再查被告林國楨 、魏梅沁現確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同屬無權占有人 ,原告自亦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至於被告等抗辯系爭房屋有 一百多年歷史,原告否認,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一開始的稅 籍登記人,不可能一百多年,況被告亦未舉證。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面積242.2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11.66平方公尺棚 子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文彬部分:
系爭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家族已經在系爭土地居住100多 年了,是有權利去使用處分該房屋並設籍,現被告林文彬是 沒住在系爭房屋,但同意由被告林國楨、魏梅沁及其家人使 用。故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伊是可以同意,但要先補償被 告林文彬、林萬居、林國楨、魏梅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國楨、魏梅沁部分:
系爭房屋是祖厝,使用有100多年了,現在是由被告林國楨 及其兒子、太太黃玉協,還有被告魏梅沁及其子女居住。原 告主張拆除地上物,應該要先給補償費讓林國楨等人可去他 處租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萬居部分:
系爭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該房子是繼承來的,伊與被告林 國楨、林水永是叔侄關係,系爭房屋目前是被告林國楨、魏 梅沁使用,伊並沒住在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萬部分:
伊等家族在系爭土地已經居住100多年了,系爭房屋是祖厝 ,我們使用土地並沒有錯,且我們也有繳房屋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 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 洪進吉、洪淑蘭、林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 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編號C部分(面積242.26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 積11.66平方公尺)之棚子,為被告分別經由繼承或受讓等 方式共同占有使用,被告對於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 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被告等戶籍謄 本、林阿素及林盛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03年10月1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33623128號函 檢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104年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即被告等對於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為現占有人等情亦無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房屋為祖厝,如欲拆 除應為補償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對占有 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並 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 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屬 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原告 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242.26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編號C部分面積11.66平方公尺之棚子均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 代理人,且係因原告起訴後,被動前來法院應訴,對可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 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 ,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